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程
曹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80、182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
簡字第32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宇程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上午10時許,至新竹市○○路58號拉亞漢堡早餐店,與被告 即告訴人曹文翔討論其與被告即告訴人曹文翔配偶盧花不當 來往遭被告即告訴人曹文翔提告之事,雙方一言不合,竟分 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致被告即告訴人曹 文翔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肢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 訴人蔡宇程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胸部背部挫傷等傷害。案 經告訴人蔡宇程及曹文翔分別提起告訴,因認其等分別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宇程、曹文翔互告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其等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101年4月16日於本 院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出 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 328號刑事卷第12、1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