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壯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壯容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壯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 7 日清晨6 時許,騎乘車號MXL-632 號重機車至新竹縣新埔 鎮四座里17鄰40、41號前,以不詳工具,竊取剪下路邊電線 桿之電線3 條計55公尺,於尚未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得手之 際,旋經隔壁住戶鍾爵安發現有異而前往追捕,劉壯容見狀 旋即將前揭電線及機車遺留現場而逃逸無蹤。經警據報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