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340號
SCDM,101,審易,34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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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昶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9號、
第1895號、第19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連昶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連昶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3日上午 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FY-576號輕型機車,前往陳 力五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496巷2弄7號住處,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手伸進門縫將門拴推開後侵入其內,再以 徒手搬運方式,竊取陳力五所有、置於該處之分離式冷氣 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冷氣銅管1捆( 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冷氣機以990元之價 格出售予新竹市○區○○路558之1號「松茂環保資源回收 場」之負責人陳文欽;冷氣銅管以1,241元之價格出售予 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7號1樓「利鑫事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陳秀雲。嗣陳力五於100年12月3日下午1時 許返家後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連昶昇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姜澤鴻位於新竹 市○區○○路1段411號2樓2023攤位,趁老闆姜澤鴻疏於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攤位上之生薑1箱(重50 台斤,價值為1,5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後座載運離去 。嗣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5 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攤位,以相同方



式竊取生薑1箱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竊取之生薑出售得 款供已花用。嗣姜澤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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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