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96號
SCDM,101,審易,29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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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金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金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金文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100年12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73 ─LEE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鐵鍬等工具( 未扣案),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10鄰坪林4號范光進 之住處附近,以上開工具挖掘竊取范光進所有種植在該處 之桂花樹1棵,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范光進之堂弟范光永 發覺,彭金文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致未能得逞。嗣經 范光永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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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