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保仁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6492─HK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村○○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新竹縣寶山鄉○○ 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 (當地限速40公里)左轉行駛,惟因操控不當,逆向行駛至 科環路上,適有張鉯淇駕駛車牌號碼3189─F5號自用小客車 ,沿前開科環路往大雅路2 段方向行駛,張保仁因精神緊張 及超速行駛,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頭處不慎撞 及張鉯淇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致張鉯淇受 有頸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詎張保仁肇事後,依據車禍現場之車輛碰撞之巨大聲響,可 預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張鉯淇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 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駕車往科環路方向逃逸 。嗣經張鉯淇報警並提供車牌號碼,並為警依現場殘留之前 開自小客車後照鏡、車身碎片等物,通知張保仁到場說明,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鉯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保仁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過失傷害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保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張鉯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肇事車輛照片1 張、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張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 護被害人等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等造成之身心損害,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惟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 茲而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 國庫支付新台幣6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張鉯淇告訴被告張保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告訴 代理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