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23號
HLDV,90,小上,23,200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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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梅君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限內,並指明「防水料保固期限為五年」之認知 恐有誤差。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保固,明顯僅對「防水材」若在五年內有脫落 或起泡等現象,負責保固維修,系爭工程非「責任施工」或「保證不漏」契約, 且上訴人多次欲前往察看或維修,被上訴人不以人在國外,不然就是懷孕不能動 為由拒絕,一拖就是一年多。
㈡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室內脫漆照片是否為系爭工程尚是問號,且脫落現象為原有之 現象,與判決理由認定為漏水現象,實在令上訴人不服。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乃以系爭契約並非責任施工或保證不漏之契約,而 僅提供五年內如有脫落或起泡現象,予以維修;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照 片是否為系爭工程等情形為其理由。但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實,尚難認對於該判決之內容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乃原審法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判 決於認定事實過程,有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綜合上述,上訴人之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郝燮戈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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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熱帶魚塗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