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64號
SCDM,101,審交易,64,201204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0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李嘉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 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竟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直銷中心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ML-95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6 時53分許沿新竹市○○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東大路 與新港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楊筑凱無照騎乘車號627 -JDL 號重型 機車搭載楊子葶,沿新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筑凱、楊 子葶因而人車倒地,楊筑凱受有背、左手肘、右膝、左膝擦 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楊子葶則受有輕微腦震盪、臉撕裂傷 、左手肘、右膝、左膝、左大腿擦傷、左腳第5 掌骨骨折、 左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34分 許,測得李嘉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筑凱楊子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李嘉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 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 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嘉紋於警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70至71頁、 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筑凱楊子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 13至14頁、第64至66頁)。
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偵 查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7頁、第28至39頁)。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6 日竹苗 鑑0000000 字第1005305273號函暨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4至 90頁)。
六、查本件被告李嘉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為警查獲,並經警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參酌國外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 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 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撞及證人楊筑凱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李嘉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 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嘉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因一駕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楊筑凱、楊 子葶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嘉紋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頁、第40頁),是以被告無駕 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 ,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 ,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李嘉紋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3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 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 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處罰之 。
三、科刑:審酌被告李嘉紋前於92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 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7,000 元(即新臺幣5 萬1,000 元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本次又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楊筑凱楊子葶所受傷害程度,惟考量告訴人楊筑凱亦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且被告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雖有和 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2 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 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