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16號
SCDM,101,審交易,116,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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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寶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0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寶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寶鴻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 512-HL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自強六街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 道數相同時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戴順蓮騎乘車牌號碼F6M-529號重型機車後載 陳亭君,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戴順 蓮與陳亭君人車倒地,戴順蓮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左腎、肝臟 、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及肺臟 挫傷及右側第9至11肋骨骨折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及右側 血胸併左側氣血胸、雙側恥骨骨折及左側薦骨骨折、頭部外 傷併頭皮血腫及臉部撕裂傷、肢體軀幹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暨脾臟切除而有永久性損傷之重傷害,陳亭君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左肩左膝挫傷併擦傷及撕裂傷之 傷害。施寶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戴順蓮、陳亭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寶鴻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9、37頁;本院卷第14頁 背面、15、17至19頁)。
(二)告訴人戴順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 卷第10、11、14、36、37頁)。
(三)告訴人陳亭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2、13頁)。(四)告訴人戴順蓮、陳亭君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見偵查卷第15、16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9至21、26至31頁)。(六)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 道數相同時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 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戴順蓮騎乘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順蓮、陳亭君人車倒地,告訴 人戴順蓮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左腎、肝臟、脾臟撕裂傷併大 量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胸部及肺臟挫傷及右側第9 至11肋骨骨折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及右側血胸併左側 氣血胸、雙側恥骨骨折及左側薦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及臉部撕裂傷、肢體軀幹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暨脾 臟切除而有永久性損傷之重傷害,告訴人陳亭君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左肩左膝挫傷併擦傷及撕裂 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另據卷 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 月30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15300358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 「一、被告施寶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戴順蓮駕駛 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亦同此見解。 復以告訴人戴順蓮、陳亭君受傷之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縱被告陳稱雙方 均為肇事原因,仍不影響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重傷之意義,係指身 體與健康兩者而言;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 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 應屬重傷害,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足 稽。查告訴人戴順蓮既因本案車禍致脾臟撕裂傷併大量腹 內出血而遭切除脾臟,自屬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頁),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因一駕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戴順蓮犯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對告訴人陳亭君犯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即留 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4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茲因一 時過失,肇至告訴人戴順蓮、陳亭君受傷,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戴順蓮、陳亭君已領取強制險 新臺幣44萬元之理賠,被告因與告訴人戴順蓮、陳亭君對 賠償總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和解,暨被告所為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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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