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彭麗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 之案件,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從而 未經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 ,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受處分 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 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彭麗梅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0000 0000000 號函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應查明當時騎乘車牌號碼 RKT —166 號機車之人為何人?且該機車車齡已逾16年以上 ,根本無法發動,更遑論闖紅燈?接到紅單後,我很不容易 才找到車子,也親自南下處理,也帶警員照相存證,惟該警 員仍矢口否認,肯定指稱是親眼目睹,致使我迫於無奈,趕 快將該車報廢繳清所有負債。這張紅單實在有夠瞎,單憑警 員片面之詞,無任何證據,只有硬坳,讓有罪之人逍遙法外 ,我卻成代罪羔羊。不需查證只因目睹,就構成事實,怎不 會太牽強,構人於罪呢?是以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00000000000 號函,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足參,足見異議人係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 號函」聲明 異議,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之裁決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 至明。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理站,該監理站函覆:經查違規系統僅查得於96年3 月5 日 製開第B00000000 號違規單,本案已於96年6 月12日繳納新 臺幣4800元結案,爰此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 第1 項規定無需製寄裁決書等情,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 年4 月11日竹監新字第101004 194 號函及所附違規通知單1 份在卷足稽,顯見本件異議人 聲明異議係在並無任何裁決生效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 ,當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既無公路主管 機關所為之裁決,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 件,異議人誤就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000000 00000 號函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 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未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