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元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叁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瓦斯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叁支及瓦斯桶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得元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4年1 月1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94年1 月24日確定;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7 月,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4年3 月10 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91 號駁回上訴,於94年4 月7 日確 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後,於94年5 月5 日確定;再於94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 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6 月23日確定;其又於 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 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0月17日確定 。前揭6 罪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 7 月又15日及罰金2 萬5,000 元、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 ,前1 至5 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2 萬5,000 元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悛悔。
二、劉得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80幾年間,在桃園縣龍潭鄉陸軍凌雲岡 靶場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其另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於93年間 ,在新竹市○○路上某模型店內,購得改造之金屬槍管3 支 ,並將子彈與槍管置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斗里8 鄰北 門口18號之居所而持有之。
三、劉得元於100 年10月11日上午7 點20分許,因認其前於同年 8 、9 月間,向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下稱關西鎮農會)辦理 貸款之過程遭刁難,雖最後貸得50萬元之款項,惟認關西鎮 農會延宕核准其貸款之時間,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先至 關西鎮農會側門處,持自備之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無 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指向斯時準備進入農會上班之關西 鎮農會信用部主任楊盛潮之胸口,指責楊盛潮故意不核貸, 致使其遭受其他財產上損失,嗣因楊盛潮趁劉得元蹲下撿拾 物品之際轉身進入農會內,劉得元亦尾隨在後進入,並朝大 廳天花板上方鳴槍(事後未查得彈孔等痕跡)1 聲後,再度 走向楊盛潮並恫稱:害其損失50萬元,要楊盛潮拿50萬元出 來、要賠償其50萬元損失等語,惟因楊盛潮之同事曾德書在 旁見狀前來阻止,並與劉得元發生扭打後(曾德書因扭打受 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得元即趁隙逃離現場未取得財物 而不遂。
四、劉得元明知一般之家用瓦斯係有害物質,人體若吸入有可能 發生窒息、缺氧,及瓦斯之燃點甚低,於密閉空間達一定濃 度以上即有引燃爆炸之可能,且明知農會上午8 時營業時, 即有民眾陸續進入辦理相關業務,竟為洩憤,而於同日上午 8 時24分許,將原放置在新竹縣關西鎮○○路○ 段264 號後 方廢棄空屋內之液化瓦斯桶(16公斤裝)1 桶搬入關西鎮農 會大廳內,大喊大家同歸於盡後並開啟該桶瓦斯桶之開關閥 ,而漏逸瓦斯,足以致生爆炸或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曾德 書見狀持滅火器欲前往制止,劉得元始關閉瓦斯桶開關閥, 並攜瓦斯桶往大門方向離去,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並經劉得 元同意,至劉得元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斗里8 鄰北門口18號 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與 槍管3 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得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元於本院行調查訊問、準備程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251 號卷第17至 19頁,100 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第20至22頁、65至68頁、83 至84頁、89至92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盛潮、證人曾德 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9664號卷第11至16頁、111 至118 頁),且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照片15張、搜索扣押照片11張 、關西鎮農會所出具之放款批覆書暨所檢附資料、現場照片 12張等附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19至22、24至34、36至47、 123 至138 、161 至166 頁),此外,並有瓦斯桶1 個、制 式子彈4 顆及槍管3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4 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送鑑子彈4 顆,均係 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一節,有該局100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00138251號鑑驗書 暨所附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169 至171 頁),未經 試射部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送鑑制式子彈4 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2 顆,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101 年2 月10日刑鑑字 第1010 014219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另扣案 之槍管3 支,亦經內政部認定其中改造金屬槍管3 支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內授警字第 1000872775號函在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173 頁)。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得元就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 4 顆暨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 支之行為,分別係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其對於被害人楊盛潮並無適 法權源,仍以疑似槍枝之物品指向被害人楊盛潮要求給付50 萬元,惟因證人曾德書出面與之發生扭打後未能得逞而不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事實欄第四段所示部分,按開啟瓦斯外洩如為人體 吸入,有造成他人傷亡甚或死亡之可能,自足引起公共危險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漏逸前揭氣體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漏逸瓦斯罪。 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被告係基於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00 年10月11日同日接續為前揭以疑似槍枝之物品指向被害 人楊盛潮,繼而又對空鳴槍並向被害人楊盛潮恫以前詞之行 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空密接,為接續犯。㈡、未遂:就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曾德書及時出面與之發生扭打,被 告因而未能得逞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數罪併罰: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 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 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 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 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 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 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 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 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 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 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1 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 56條修正前者),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先後持有前揭制式子彈及槍管,為 警同時查獲,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此部分 2 行為,不僅相距數年而時間有異,且一為拾獲而持有,一 則為購買而持有之,持有之原因亦不同,則此2 罪與前揭恐 嚇取財未遂及漏逸瓦斯罪等4 罪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 1 月24日確定。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 月2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就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 月,過失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4年3 月10 日 以
93年度交上訴字第191 號駁回上訴,於94年4 月7 日確定。 其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經該院駁回上訴後,於94年5 月5 日確定。再於94 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 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6 月23日確定。其復於 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以94 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0月17日確定 。前揭6 罪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 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 、7 月又15日及罰金2 萬5,000 元、2 月又15日、3 月又15 日,前1 至5 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 2 萬5,000 元。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4年6 月2 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6 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即槍管部分,按「持有手槍罪屬行為之繼續犯, 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 可罰性亦未可中止,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持有犯行 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 ,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最高法院判決中所稱原 判決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第二 審判決,該判決背景事實係該案行為人於86、87年間即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期間自88年10月19日因他案入監執行, 89 年9月27日假釋出獄後仍繼續持有之,於89年11月10日執 行完畢,嗣於98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被告開 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前揭槍管之時間雖分別係於80幾 年間及93年間,期間曾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仍繼續持有之,嗣於100 年10月11日始為警查獲,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行為仍應 分別論以累犯,併予說明。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肇事逃逸、過失致死、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 竟不知悛悔,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會涉及刑責 ,且子彈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藏放住 處,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顯具危害;且被告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明知對於被害人楊盛潮無合法權源,被告僅因取得 貸款金額之時間較長,竟於關西鎮農會此公共場所,持前揭 疑似槍枝之物品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害人楊盛潮交付50萬元, 復又不顧當時已有在農會上班之員工及其他出入之民眾,於 此公開場合漏逸瓦斯,對於社會秩序顯有重大之危害等犯罪 情節,惡性非輕,兼衡其持有之子彈為制式子彈,數量為4 顆,持有之槍管為3 支,就漏逸瓦斯部分開啟瓦斯桶開關閥 時間不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
㈦、沒收: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3 支均係違禁物,應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瓦 斯桶1 個,係被告前為煮食之用而取得並暫放置於廢棄空屋 中,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因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Ⅳ.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
Ⅳ.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7 條第1項
Ⅰ.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