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60號
SCDM,100,訴,360,201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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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皓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皓倫犯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玖包、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與彭○佳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曾皓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將造 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 轉讓,先於民國100年4月底某日,在中壢向綽號「麥克」之 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共計 淨重50公克後,竟與少年彭○佳(民國85年11月,於本案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1號審 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曾皓倫於100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以及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 許,分別在曾皓倫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房間以及新竹縣竹 東鎮自強國中校門口,各提供毛重1公克(淨重0.85公克) 愷他命20包予彭○佳,彭○佳則利用其於自強國中就學之身 份,伺機欲以新台幣300-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自強國中 不特定學生,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 格、愷他命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取販入賣出 價差之不法利益。另曾皓倫單獨基於販賣愷他命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2次愷 他命予彭梓誠,以牟取販入賣出價差之不法利益。嗣於100 年11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曾皓倫位於 新竹縣竹東鎮住處,並當場扣得毒品施用器具1組(含盤子1 個、鐵湯匙1支、原子筆管1支)。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皓倫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彭○佳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彭○磬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呂○榮、戴○翔陳○維葉○龍徐○駿於警詢、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彭梓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89 至9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上開偵查卷第108至129頁)、搜索扣押物品照片(見上開偵 查卷第142至1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00年度少調字第297號卷第35頁)1份附卷可參,此外, 復有少年彭○佳為警查獲扣案之愷他命19包(本院101年度 少訴字第1號卷附之101保管字第44號)可資佐證。二、另本院認定被告曾皓倫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有營利之意圖,乃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販入淨重50 克愷他命的價格是一萬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平均買入價格為每公克為260元,然被告將每包淨重0 .85克(含袋1公克)之愷他命,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3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均有賺取價差而獲利之情, 是被告曾皓倫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共同、以及附表二所示單獨



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之。三、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毒品販賣價格,原起訴書記載為300元 ,然證人彭○磬於審理中證述購入價格為400元(見本院卷 第114頁),此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販賣價格為400元(見本院卷第1 38頁),是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毒品之價格應為400元;此 外,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時間,起訴書原均載為「 100年4月或5月間」,然被告自承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4 月下旬」、「100年5月初」,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見本 院卷第50頁、第102頁),是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時間應 分別為「100年4月下旬」、「100年5月初」,均並此敘明。四、綜上,足認被告曾皓倫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五、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 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 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 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61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曾皓倫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 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 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 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 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 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 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



,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共犯少年 彭○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上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 個別,各次販賣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 併罰。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8 所示犯行時甫年滿20歲為成年 人,共犯少年彭○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5、8所示犯行與少年彭○佳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 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 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 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 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否認有叫 少年彭○佳販賣愷他命,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 犯行,被告於警詢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於100年4月28日晚上 在其住處房間將2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少年彭○佳時 ,被告並未否認;又於檢察官初訊問是否於100年4月28日 及5月10日將K他命給少年彭○佳時,被告亦未否認,應堪 認被告已就先後2次交付少年彭○佳各20包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曾經自白,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再 進而就少年彭○佳各次販賣愷他命事實之細節一一詳予訊 問被告,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該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犯行均為自白在卷,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 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依 法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 257頁),是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上開10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5、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六)主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以販 賣毒品方式營利,對於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所為乃有 不該,且販售之對象為莘莘學子,惡性非輕,本不宜寬恕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行為時甫退伍,教育 程度係高中畢業,可見被告係一時年輕失慮誤入歧途所為 ,又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七)從刑:
⒈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少年彭○佳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19包係被告交付予少年彭○佳,欲共同販賣未及販出之第 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本院10 1年度少訴字第1號所附之100保管字第44號),並於被告 所受宣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 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 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 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未扣案之被告曾皓倫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各次所得(共計4,150元),自均應依該條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與共犯 彭○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販賣 第三級毒品各次所得(共計800元),亦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之瓷盤1個、鐵杓匙1支、電話卡1張、原子筆管1 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品,與本案無涉,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另未扣案之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積極證據認定與供 本件犯罪所用,是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價格(新臺幣)│ │
├─┼───┼──────┼──────┼───────┼──────────┤
│1 │呂○榮│100年4月28日│自強國中附近│1包(淨重0.85 │曾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起至同年月30│頂好市場 │公克),35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日止之間某日│ │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
│ │ │某時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伍拾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彭○佳之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2 │戴○翔│100年5月3日 │自強國中附近│1包(淨重0.85 │曾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晚間8時許 │某早餐店後面│公克),4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巷子內 │ │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彭○佳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彭○磬│100年5月3日 │自強國中旁巷│1包(淨重0.85 │曾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晚間9時許 │子內 │公克),4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彭○佳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
│4 │陳○維│100年5月5日 │自強國中校園│1包含袋(1公克│曾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下午3時40分 │內某棟4 樓電│,淨重0.85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腦教室旁 │),500元 │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彭○佳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
│5 │陳○維│100年5月11日│自強國中校園│1包含袋1公克(│曾皓倫成年人與少年共│
│ │ │下午3時許 │內某處 │淨重0.85公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500元 │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彭○佳之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6 │葉○龍│100年4月28日│自強國中校園│1包淨重0.85公 │曾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起至同年月30│某處廁所內 │克,5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日止之間某日│ │ │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某時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彭○佳之財產抵償│
│ │ │ │ │ │之。 │
├─┼───┼──────┼──────┼───────┼──────────┤
│7 │葉○龍│100年5月5日 │自強國中校園│2包合計淨重1.7│曾皓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中午某許 │某處廁所內 │公克,1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彭│
│ │ │ │ │ │○佳之財產抵償之。 │
├─┼───┼──────┼──────┼───────┼──────────┤
│8 │葉○龍│100年5月11日│自強國中校門│1包淨重0.85公 │曾皓倫成年人與少年共│
│ │ │ │口之民德路 │克,500元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叄年。扣案之│
│ │ │ │ │ │愷他命拾玖包、未扣案│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彭○佳之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價格(新臺幣)│ │
├─┼───┼──────┼──────┼───────┼──────────┤
│1 │彭梓誠│100 年4 月下│新竹縣竹東鎮│1小包淨重0.85 │曾皓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旬某日 │幸福路某便利│公克,4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超商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2 │彭梓誠│100 年5 月初│新竹縣竹東鎮│1小包淨重0.85 │曾皓倫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某日 │北興路火車站│公克,4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附近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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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