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53號
SCDM,100,訴,353,2012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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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黃品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8258號、第8770號、第8771號、第8772號、第1015
6 號、第10157 號、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陳昱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元,陳昱豪黃品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黃品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元,黃品誠陳昱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沈建文(綽號「阿弟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分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一)沈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 二十四、二七至三七、五八、六三、六六至六八、七十「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門號



0000000000(即附表五所示之物)、0000000000、000000 0000(即附表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等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 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 數量」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3次牟利 。
(二)沈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四九 、五十、五六、五七、五九、六四「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 五所示之物)、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上開各編號 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同時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上開各 編號「交易數量」欄所示之金錢,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次牟利。
(三)沈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十二至十五、十九、二五 、二六、三八至四四、四七、四八、五一至五五、六十至 六二、六五、六九「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 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五所示之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物)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上開各編 號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數量」欄所 示之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9次牟利。(四)沈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五 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23時44分 許,在新竹市○○路與東光路口「好狗命寵物店」前與友 人黃永昌會面,當場將自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0.1 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永昌1 次。
(五)嗣沈建文於100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至2 時許,在新竹市 ○○路29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六、六之 一所示之物。
二、黃品誠(綽號「阿雲」)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7 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友人陳昱豪(綽號「鐘鬼」、「阿鬼」)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昱豪意圖營利,與黃品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 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各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上揭各編號「交易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上揭各編號「販賣價格」 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2次牟利。(二)陳昱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另單獨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二「轉讓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上揭各編號「轉讓方式 」欄所示方法,將自己所有如上揭各編號「毒品種類及數 量」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梓凌2 次。
(三)嗣陳昱豪黃品誠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 市○○路11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八、九、九 之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 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又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附表 七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亦均經鑑定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詳如後述),是本案起訴書、各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 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建文陳昱豪黃品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被告3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 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 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 人及 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35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76頁 、第103 頁、第11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 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建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曾 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一、十 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七至三七、五八、六三、六 六至六八、七十(以下均稱事實欄一、(一))所示時、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於事實欄一、(二)即附 表一編號四五、四六、四九、五十、五六、五七、五九、 六四(以下均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同時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於事 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十二至十五、 十九、二五、二六、三八至四四、四七、四八、五一至五



五、六十至六二、六五、六九(以下均稱事實欄一、(三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於事 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陳昱豪彭莉怡 、陳冠宇、黃永昌、陳啟峯、林俊傑、葉俊玨、廖國光張明瑞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 】三第107 至11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82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258號偵查卷】第86至 96頁、第100 至105 頁、第348 至352 頁,他字卷二第16 至2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772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772號偵查卷】第130 至135 頁,他 字卷二第41至43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228 至235 頁、第 247 至251 頁、第298 至301 頁、第308 至310 頁,他字 卷二第52至57頁、第72至75頁、第80至89頁、第111 至11 3 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128 至135 頁、第163 至166 頁 、第67至71頁、第79至81頁,他字卷二第169 至171 頁、 第185 至188 頁),另有被告沈建文與證人彭莉怡通聯紀 錄譯文1 份(見他字卷二第18頁、第20頁)、被告沈建文 與證人陳峯通聯紀錄譯文1 份(見他字卷二第52頁背面 至57頁正面)、被告沈建文與證人林俊傑通聯紀錄譯文1 份(見他字第810 號卷二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被 告沈建文與證人張明瑞通聯紀錄譯文1 份(見他字卷二第 170 頁正背面)、被告沈建文與證人陳冠宇通聯紀錄譯文 1 份(見他字卷三第8 頁正背面、第9 頁背面至11頁正面 )、被告沈建文與證人黃永昌通聯紀錄譯文1 份(見他字 卷三第11頁正面至12頁正面)、被告沈建文與證人葉俊玨 通聯紀錄譯文1 份(見他字卷三第16頁正面至17頁背面) 、被告沈建文與證人廖國光通聯紀錄譯文1 份(見他字卷 三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被告沈建文與被告陳昱豪通 聯紀錄譯文1 份(見他字卷三第20頁背面至23頁正面)、 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2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聲拘字第105 號卷【以下簡稱聲拘卷】一 第26至27頁)、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61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 份(見聲拘卷一第28 至29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6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 份(見聲拘卷一第30至31頁 )、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9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1 份(見聲拘卷一第35至36頁)、本



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20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 0000000000號)1 份(見聲拘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10 0 年聲監字第24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 0000號)1 份(見聲拘卷一第42至43頁)、本院100 年聲 監續字第24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 號)1 份(見聲拘卷一第44至45頁)、被告沈建文與陳昱 豪通聯紀錄譯文1 份(見他字卷三第125 頁正面)、證人 彭莉怡陳啟峯、林俊傑、張明瑞陳昱豪廖國光、葉 俊玨、陳冠宇、黃永昌指認(被告沈建文)照片各1 份( 見他字卷二第28頁、第58頁、第90頁、第172 頁,他字卷 三第92至93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72頁、第137 頁、第23 6 頁、第302 頁)、被告沈建文驗尿報告1 份(見第8772 號偵查卷第191 至192 頁)、證人陳啟峯張明瑞、陳昱 豪、彭莉怡、林俊傑驗尿報告各1 份(見第8772號偵查卷 第195 至196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05 至206 頁、第 207 至208 頁、第209 至210 頁)、被告沈建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00 年8 月23日 凌晨1 時0 分起至2 時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沈 建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字卷三第28頁、第 29至30頁、第31至33頁)、刑案現場照片28張(見他字卷 三第35至4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鑑 字第1000900192號,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 000000號)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86頁)、遠傳資料查 詢(申用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正面至 154 頁背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 2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 份(見本 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58頁、第63頁、第70頁)、獲案毒 品表2 份(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8 頁、第115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沈建文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就其曾於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以 下均稱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均自白認罪,被告陳昱豪亦就其曾於 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三編號一、二(以下均稱事實欄 二、(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徐譽城古健鈞楊順安康何宗籃光毅杜政昌、金鳳、黃梓凌、楊順 安於警詢即偵查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42 至 144 頁、第162 至164 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170 至174 頁、第193 至194 頁、第314 至317 頁,他字卷三第179 至190 頁、第199 至202 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 、第29至32頁,他字卷二第118 至120 頁、第136 至138 頁,他字卷三第165 至168 頁、第173 至176 頁,他字卷 二第193 至196 頁、第206 至209 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 197 至204 頁、第220 至224 頁),另有被告陳昱豪、黃 品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籃光毅徐譽城 、金鳳、古建鈞杜政昌康何宗黃梓凌通聯紀錄譯文 各1 份(見他字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正面、第143 頁正面、第194 頁正面至195 頁背面,他字卷三第73頁背 面、第74頁正面、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77頁正面至 78頁背面、第81頁正面至83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85頁正 面、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正面),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黃品誠通聯紀錄譯文1 份( 見他字卷三第86頁背面)、證人籃光毅指認照片(陳昱豪黃品誠)2 份(見他字卷二第124 至125 頁、第128 至 129 頁)、證人徐譽城指認照片(陳昱豪)1 份(見他字 第810 號卷二第145 頁)、證人金鳳指認照片(陳昱豪黃品誠)1 份(見他字卷二第197 至198 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 8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起至7 時37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陳昱豪)、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字卷三第 66頁、第67至68頁、第69頁)、被告陳昱豪指認照片(沈 建文、黃品誠古建鈞杜政昌、金鳳、徐譽城康何宗黃梓凌籃光毅)1 份(見他字卷三第92至93頁)、刑 案現場照片18張(見他字卷三第94至103 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422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起至7 時37分止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黃品誠)、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字卷三 第119 至122 頁)、被告黃品誠指認照片(陳昱豪、杜政 昌、黃梓凌籃光毅)1 份(見他字卷三第134 至135 頁 )、刑案現場照片7 張(見他字卷三第145 至148 頁)、 證人杜政昌指認照片(陳昱豪黃品誠)1 份(見他字卷 三第169 至170 頁)、被告黃品誠指認照片(陳昱豪、杜 政昌、籃光毅)1 份(見他字卷三第134 至135 頁)、證 人楊順安指認照片(陳昱豪黃品誠)1 份(見他字卷三



第191 至192 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82 號、本院 100 年聲監續字第224 號、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263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聲拘卷一第32至34頁、 第39至41頁、第46至47頁)、證人康何宗古建鈞、黃梓 凌指認照片(陳昱豪黃品誠)各1 份(見第8258號偵查 卷第22至23頁、第174 至175 頁、第205 至206 頁)、被 告陳昱豪指認照片(古欣方古建鈞杜政昌許世宏、 金鳳、徐譽城康何宗黃梓凌楊順安籃光毅)1 份 (見第8258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證人徐譽城籃光毅 、金鳳、被告黃品誠、證人杜政昌楊順安驗尿報告各1 份(見第8772號偵查卷第193 至194 頁、第197 至198 頁 、第199 至200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11 至212 頁、 第213 至214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 鑑字第1000900194號,檢品編號:B0000000號)影本1 紙 (見本院卷第87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草鑑字第1000900193號,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號)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88頁)、遠傳資料查詢(申 用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背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5 份(見本院 卷二第33頁、第36頁、第41頁、第73頁、第76頁)、扣押 物品清單5 份(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第10 5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7 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七 、八、九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建文陳昱豪黃品誠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被告沈建文部分::
1.核被告沈建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沈建文於 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沈建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建文於販賣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核被告沈建文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建文於 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 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建文於事實欄一、( 四)所示時、地轉讓予黃永昌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1 公克 ,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沈建文如事實 欄一、(四)所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核被告沈建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建文就此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 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以審理。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沈建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附此敘明。
5.被告沈建文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1罪、事實欄一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9罪、事實欄一、(四)轉讓禁藥罪1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沈建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至( 三)部分,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就所犯 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沈建 文所犯如事實欄一、(四)轉讓禁藥罪部分,雖亦曾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上述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說明之。
7.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沈建文就事實欄一、(一)、 (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依以被告沈建文販賣數量非 屬甚鉅,犯罪所得亦僅數萬元,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 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 相提並論,縱其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法 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 刑法第65條第2 項參照),斟酌被告沈建文就本案事實欄 一、(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情,若逕 對被告沈建文本案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各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



沈建文前揭4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再遞減輕其 刑,以使輕重得宜(依刑法第60條規定之意旨,顯係先依 其他法律減輕者,如仍認為情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之;另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 :「刑法第60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依法律減輕者,如 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
8.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乃為 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 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至同條第2 項則 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 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並無 當然吸收之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建文為警查獲後,除自白犯罪 ,並於檢警尚未知「阿瑋」之真實姓名、年籍前,主動供 出其毒品來源係「阿瑋」,並就「阿瑋」即係徐兆維而為 指證,使警員得以對徐兆維發動偵查程序,並就徐兆維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等情,已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麒順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10 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徐兆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徐兆維)、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 第43號卷影印節本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3 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059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 所附被告沈建文100 年8 月23日、100 年9 月2 日、10 0 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各1 份、被告沈建文指認徐兆維照片 1 張、現場照片4 張、通訊監察書、拘票、調查筆錄、通 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7 頁、第20 0 至203 頁、第216 至264 頁、本院證物存置袋),應認被 告沈建文確有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依前所述,被告沈建文所犯事實欄一、( 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末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 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沈建文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之,並予遞減 之。
9.又被告沈建文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沈建文辯護稱:被告沈 建文亦有供出徐兆維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就 被告沈建文所犯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查,依前揭8.所示,本件警員固因被告沈 建文之供述而查獲徐兆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並未 查獲徐兆維販賣其他種類毒品,是該部分與本案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連,無法據此對被告沈建 文所犯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寬典 ,附此敘明。
10.爰審酌被告沈建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 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 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沈建文販賣、轉讓毒品之對 象僅為少數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 尚非鉅大,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尚能坦然面對犯 行,自白認罪,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及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11.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 審酌被告沈建文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之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沈建文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沈建文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沈建文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以昭炯戒。
(三)被告陳昱豪黃品誠部分:
1.核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陳昱豪黃品誠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 昱豪與被告黃品誠間,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陳昱豪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2 次,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 陳昱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陳昱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昱豪就前開各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又 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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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