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廖雲開
被 告 朱武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
字第6869、8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雲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則 有明定。
二、查被告朱武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5 萬元後,由具保人廖雲開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出具現金 保證,業將被告朱武盛釋放在案,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100 年刑保字第66號收受保證金收據及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77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背 面)。嗣本院於101 年2 月17日傳喚被告朱武盛到庭,詎其 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辯護人到庭後亦稱無法聯繫到被 告朱武盛等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 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61、62頁),復經本院於 101 年4 月19日傳喚具保人廖雲開,並於具保人廖雲開之傳 票上載明「請督促被告朱武盛於本次庭期遵期到庭,否則沒 保」等語,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01 年3 月28日由受僱人即 具保人住所社區之管理員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仍無正當理由 而未偕同被告朱武盛到庭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 錄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190 頁), 又經本院就被告朱武盛陳明之上開住址住處亦拘提無著,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1 年3 月6 日函文載稱:經該 分局派員至被拘提人朱武盛住所執行拘提未獲等語暨員警報 告書載稱:員警於101 年2 月27日下午15時30分持本院拘票 前往被告朱武盛住所拘提未果,其住家大門深鎖無人回應, 依執行現場情形拍照、再於同年月29日下午14時40分前往被
告朱武盛住所拘提未果,遇被告朱武盛之母朱蕭梅妹側面了 解被告朱武盛自離家後未曾返家過也沒接到被告朱武盛的電 話,目前行蹤不清楚,員警應依執行現場情形拍照,又於同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持本院拘票前往被告朱武盛住所拘 提未果,其住家大門深鎖無人回應,依執行現場情形拍照等 語,此有上開函文、本院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20 、127 至132 頁),經查被告朱武盛及 具保人廖雲開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204 、20 6 頁),被告朱武盛復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同 時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三第208 頁),足認被告朱武盛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