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宏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陸貳公克、零點壹零肆伍公克、零點壹壹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因其自身有 施用毒品之習性,乃於民國100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 購入海洛因5包,以供己施用(所犯施用毒品罪,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已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基於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購入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之翌日(24日)晚上9時32分許至11時許,以所有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電話中吳建宏向A1表示要轉讓海洛因與A1施用,並 相約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王爺壟12之31號之「雀之巢 」汽車旅館518號房碰面。旋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吳建 宏攜帶上述施用所剩之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147 0 公克、0.1060公克、0.11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462公 克、0.1045公克、0.1115公克),騎乘車牌號碼F6H-258號 重型機車至上開汽車旅館,而在該汽車旅館前,為現場埋伏 等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所長黃宗信、 警員趙祥順等人據A1報案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吳建宏 所有之上開海洛因3包,並經吳建宏同意搜索而在其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村○○街60之4號5樓住處內,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4個、玻璃管2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2包等物 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A1於審判期 日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屬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 詞,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A1 之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A1 於警詢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認係 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屬誤會。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頁129、134),核與證人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頁205、本院訴字卷頁116至117)、警 員趙祥順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頁206至207)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吳建宏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偵查卷頁18至2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共14張、證人A1手機已撥電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 卷頁23至3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新竹縣湖口鄉地圖暨偵查佐鍾承佑就地圖標示說明各 1份(見偵查卷頁210、217)、被告吳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暨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 25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頁76、90至189)、證人 A1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月13日至100 年1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頁90至91背面)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5日竹縣警勤字第1013002492 號函暨民眾之110報案錄音及譯文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頁97 至98)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毛重各為0.32公克、0.32公克、0.34公克,保管字號:10 0年度白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頁65)可資佐證 。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 100120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頁216正反面 ),是被告吳建宏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1未遂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建宏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查: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包括第 一、二、三、四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另行起意販賣毒品營利,而尚未
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者而言。此所謂「意圖販賣」,係主觀違 法性要素,為上述罪名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自須依嚴 謹之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 表徵其主觀意圖確實存在,始足當之。故有罪判決書若認定 行為人因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或持有)毒品,嗣後始改變 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者,對於其嗣後萌生販賣營利 意圖之時間及其意念改變之原因,應具體認定記載明白,並 翔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論處上開罪名 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2、證人A1前於偵查中固先陳稱:「(報案內容?)因為他要 賣我『巧克力』,…,後來警察跟我講他是吳建宏」、「( 『巧克力』是何物?)是毒品,他說是提神用的,不可以在 電話裡面講到毒品,並沒有特定是何種毒品」云云,惟嗣後 於檢察官訊問則稱:「(【提示通聯記錄】你從1月20日、1 月21日、1月24日均跟吳建宏所用電話有通聯紀錄,為何會 這樣?)…,在當天晚上時,我們有確定要去雀之巢,我就 打電話去報警,我有打電話給吳建宏說我在雀之巢的房間號 碼後,他有跟我說他要拿『巧克力』過來,我說好,但沒有 說到錢跟數量,…」等語(見偵查卷頁204、205),而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請確認你在檢察官前面說吳建宏『拿 』毒品給你,你要付錢給吳建宏,還是不用付錢給吳建宏? )不用付錢,當時在雀之巢汽車旅館是用一個休息的時間, 多少錢我忘了,我只記得我身上只剩下幾百塊,我不知道雀 之巢汽車旅館在哪裡,我是坐計程車去,我印象中身上只有 帶1千塊」、「(請確認你跟吳建宏拿不用付錢?)對,他 要送給我」、「(你跟吳建宏沒有關係,為什麼他要拿毒品 給你,你不用付錢?)他說要拿『提神巧克力』給我,不是 他拿毒品給我付錢」、「(你跟吳建宏拿『提神巧克力』, 要不要付錢給他?)不用,拿就是送啊,不然他會在電話中 說要賣我,他沒有跟我談到金錢交易的事情,他要賣我,他 一定會跟我說要賣多少錢,他說要拿給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頁116 至117),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吳建 宏在電話中究係表示欲「賣」毒品或者「拿」毒品予伊乙情 ,所述固有所差異,惟均證稱渠等於電話聯絡時並未提及毒 品之數量與金額,而衡諸常情,一般毒品買賣交易大多係先 說好交易之數量或價格,是證人A1上開所述顯與一般毒品 買賣交易習慣不符,況且本件既係因A1檢舉而查獲,衡情 其應無刻意隱瞞、虛構被告究係意圖販賣抑或轉讓毒品之動 機及必要,再觀之證人A1自承只帶1千元赴約,扣除計程車
費用及旅館休息費用僅餘數百元乙情,益徵證人A1主觀上 即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意,況遍觀卷附所有證據資料,並無 任何物證、書證足資認定被告另行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 利之意圖,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有 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A1 ,並無販賣之目的,依法僅能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尚 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繩。從而,公訴人認 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 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 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 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 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 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 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 旦成癮,戒治困難,是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次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 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查本件被告吳建宏已於行動電話之通 話中與證人A1達成無償轉讓扣案海洛因之合致,被告即基 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前往約定地點「雀之巢」汽車旅館, 俾交付海洛因,是被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雖被告未 及交付海洛因,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吳 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建宏不思潔身自愛,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 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而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 所欲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且及時為警查獲而 未遂,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又事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能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鑑 驗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驗餘淨重分別為0.1462
公克、0.1045公克、0.111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均屬違 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坦承為 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頁131),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 顯示已滅失,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而上述門號之SIM卡1枚,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頁131),且該 門號SIM卡申登人為張添登,此有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頁76),顯見確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其住處內,扣得吸 食器1組、玻璃球4個、玻璃管2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2 包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均係供其施用毒品之 用(見本院訴字卷頁122),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