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5號
SCDM,100,簡上,55,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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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欽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
0 年2 月15日所為100 年度竹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欽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 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9 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99年3 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 慎警惕,因得知其原配偶謝曉葳(94年9 月30日結婚,99年 9 月16日離婚)於其在監期間,竟另與陳冠霆通姦(謝曉葳陳冠霆所涉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9 0 號判決確定有罪在案),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恐嚇犯意,於99年7 月3 日上午 7 時5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發送:「曉葳:妳到底要不要離婚,錢( 20萬)準備好,再拖妳的男人要有事了,妳也一樣,讓妳知 道背叛我的下場,最近…」之簡訊內容1 則至謝曉葳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謝曉葳。迨謝曉葳在新竹市○○ 路○段285 巷2 弄25號之住處收受上開簡訊,並予以開啟、 瞭解上開簡訊內容後,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謝曉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曉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刑事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曹欽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79、96至101 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於警 詢、偵訊中、本院原審訊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 、4 、32、33頁,本院原審卷第26頁至第26 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且經告訴人謝曉葳(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 、7 頁), 復有翻拍被告所傳文字簡訊內容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8 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㈡綜此,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 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 處拘役25日,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具狀上訴雖以被告有多次前科,且



為累犯,前於原審表示願撤回對告訴人之妨害家庭告訴,卻 未依諾撤回告訴,顯見被告目的係為使原審輕判,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惟查,法官於有罪判 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 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 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矧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 陳稱:我於次女出生前與被告聯絡,希從母性,被告不配合 ,在確認血緣關係訴訟,他不出庭,要求他配合出庭,並做 DNA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告訴人真意係在以 本案之刑事訴究迫使被告配合其民事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而 非著重質疑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之處甚明,是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憑取,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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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