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曉葳
陳冠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
0年度竹簡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 5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曉葳犯通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霆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曉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 8月18 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94年9月 19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謝曉葳與 曹欽銘於94年9月30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嗣於99年9月16 日經調解離婚),謝曉葳於婚姻關係中之98年12月底時藉由 網路交友平台結識陳冠霆,進而發生情愫,詎陳冠霆明知謝 曉葳為有配偶之人, 2人仍分別基於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及 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9年3、4月間,接續在陳冠霆 位於新竹市○○路○段285巷 2弄25號住處,為性交行為約10 次。嗣於99年 5月後,曹欽銘發現謝曉葳竟於其入監服刑期 間受胎懷有身孕,經詢問謝曉葳緣由始悉上情。二、案經曹欽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曹欽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謝曉葳、陳冠霆就證據 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曉葳、陳冠霆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 30號偵查卷【下稱3230號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2號偵查卷【下 稱132號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6頁至第89頁、190號 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據證人曹欽銘於警詢、偵查時指訴 綦詳(3230號他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132號他字卷第40頁 、第89頁),並有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3230號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132 號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曉葳、陳 冠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謝曉葳、陳冠霆分別為通姦及相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曉葳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陳 冠霆所為係犯同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 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 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謝曉葳、陳冠霆於99年3、4月間發生數 次通姦及相姦行為,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曹欽銘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是被 告 2人之數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 2人所為之多次通姦及相姦行為,均屬接續犯。 又被告謝曉葳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因認被告謝曉葳、陳冠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謝曉葳、陳冠霆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現在回想確認,時間應該是99年3、4月在新 竹市○○路○段285巷2弄25號發生性行為等語(190號本院卷 第70頁背面),則被告 2人發生本件通姦及相姦行為時間應 為99年3、4月間,原審認定本件犯罪時間為99年 1月間,容 有未洽。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原認被告 2人既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原審所處刑度猶嫌過輕,然於本院審理庭時表示 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故無從重量刑之必要,此經公訴人陳明 在卷(190號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初始 雖辯稱並無通姦、相姦之事實,係因被告謝曉葳在與告訴人 曹欽銘婚姻關係中懷有第三人之子嗣(惟該子女亦非被告陳 冠霆之自然血親),故而與告訴人離婚,嗣並與被告陳冠霆 再婚,為避免被告謝曉葳於後婚姻關係中承受家族、社會輿 論之壓力,方隱瞞真相而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惟至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是公訴人及被告謝曉葳、陳冠霆之 上訴皆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冠霆 明知被告謝曉葳與告訴人曹欽銘婚姻仍處存續狀態,為有配 偶之人,竟與被告謝曉葳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曹欽 銘婚姻關係,及被告謝曉葳違背婚姻之忠貞義務,破壞婚姻 生活之安性性,對告訴人曹欽銘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念渠 等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暨被告謝曉葳與告訴人曹欽銘間之 婚姻關係早已不睦,此一感情「破裂在先」之事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陳冠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被告陳冠霆已坦承犯行,經 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謝 曉葳、陳冠霆業與告訴人曹欽銘達成和解,願意連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可知被告陳冠霆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 前段、第 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