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941號
SCDM,100,竹簡,941,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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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4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震海
      江昶毅
      林尚寬
      王建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震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電擊棒壹個,均沒收之。
江昶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電擊棒壹個,均沒收之。
林尚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電擊棒壹個,均沒收之。
王建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及電擊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構成累犯部分:
1、江昶毅前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4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3 月, 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1 月又15日,並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2、林尚寬前曾於95年8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竹簡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 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3、王建文前曾於98年12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竹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 0 年1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曾震海因其車輛遭人砸毀而與張幸涵結怨,竟夥同江昶毅林尚寬王建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30 日晚上6 時51分許,分乘林尚寬江昶毅向不知情之朱修 毅、魏章益所借之車牌號碼5052-KP號、9728-HK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278 號「京都涮涮鍋」, 待張幸涵用餐後外出講電話之際,即以球棒、電擊棒毆打 張幸涵(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張幸涵強行推拉進入 車牌號碼5052-KP號車內坐在後座中間,由王建文、江昶 毅分坐張幸涵左右側,曾震海坐在副駕駛座,由林尚寬駕 車前往新竹市○○路某店。張幸涵進入該店後即遭矇眼毆 打,至翌日(5 月1 日)凌晨0 時許,始將張幸涵載至新 竹馬偕醫院後釋放。嗣張幸涵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曾震海所有之球棒、電擊棒各1 支,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震海江昶毅林尚寬王建文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幸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洪啟翔范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案之電擊棒與球棒。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曾震海江昶毅林尚寬王建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共同正犯:被告曾震海江昶毅林尚寬王建文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江昶毅林尚寬王建文分別有如上開本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 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曾震海因懷疑其車輛遭證人張幸涵砸毀, 遂夥同同案被告江昶毅林尚寬王建文,以球棒及電擊 棒毆打之強暴手段強逼證人進入自用小客車內,而妨害證 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震海為本



件之主謀,被告江昶毅林尚寬王建文僅為到場支援者 之身份,並考量被告等4 人係因一時衝動所為,且經證人 之母親表示證人願意息事寧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在卷可證,以及被告等4 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本件扣案曾震海所有之鋁棒、電擊棒,均 為供上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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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