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872號
SCDM,100,竹簡,872,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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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72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梯門禁磁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宜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35分前之某時許,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316 號「NEW SPA 護膚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 為止)及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 若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200 元 ,除扣除1,000 元作為店內女子提供猥褻行為之代價外, 餘款則歸蔡宜勇與「小六」所有;若為全套之性交行為, 每次代價3,200 元,扣除2,000 元作為店內女子提供性交 行為之代價後,餘款則歸蔡宜勇與「小六」所有,以此方 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 100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35分許,員警廖裕宏、胡青明喬 裝男客前往上址護膚坊佯裝男客,經蔡宜勇廖裕宏、胡 青明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帶廖裕宏、胡青明至該址4 樓 之402 號、403 號房後,分別由店內小姐羅紫彤彭語喬 進入房間內,迨羅紫彤彭語喬廖裕宏、胡青明談妥全 套性交易代價,準備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際,隨即由員警表 明身份,並扣得蔡宜勇所有管制門禁之磁片卡1 張,始悉 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宜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羅紫彤彭語喬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廖裕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
(五)勘驗筆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2 份。
(六)被告蔡宜勇雖坦承其明知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之意思,並有



向證人廖裕宏及員警胡青明介紹半套及全套之交易方式, 並將證人廖裕宏及員警胡青明帶至包箱內,惟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行,辯稱:店內小姐不可以跟客人從事全套或半 套之性交易行為,伊雖有誇大小姐可以跟客人作半套或全 套服務,但是伊誇大的目的是可以吸引客人直接去房間, 只要把客人帶進房間就算有業績,是店長跟伊講可以這樣 跟客人說云云,惟查:
1、被告蔡宜勇於偵查中供稱:NEW SPA 美容名店所實際經營 之項目為全身指油壓,已有申請但未核准下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6 頁、第40頁),然查設於新竹市○區○○路316 號1 至4 樓之「NEW SPA 護膚坊」,並未經營業登記,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依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該址之1 至3 樓,於100 年8 月2 日,始經張恭超開設新新健康美容坊 ,於100 年8 月2 日前並無任何商業登記之資料),是其 所經營之護膚坊既未經設立登記程序,尚難認其為合法經 營按摩業者。
2、關於「NEW SPA 護膚坊」是否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乙節,業 據證人即取締員警廖啟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胡青明警員 進入該店時,係由蔡宜勇同時向伊與廖啟宏介紹,並帶伊 至4 樓包廂後,蔡宜勇要伊稍等,等第一位小姐進來就說 她沒有做全套服務,而且問及金額時,她都很敏感的都避 口不提。之後換第二個小姐,伊有用電話刻意問蔡宜勇, 要他準備套子,蔡宜勇還跟伊說小姐一定會帶套子,而且 全套額外加的1,000 元直接給小姐,第二位小姐進包廂後 ,伊還有跟小姐確認交易金額,小姐跟伊說額外的1,000 元就給她,原本的2,200 元服務費就給櫃臺後,伊就表明 身份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核與為員警廖啟宏服務之 證人羅紫彤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警方喬裝之客人談妥全套 性交易金額為3,200 元(即伊於現場收1,000 元,再給櫃 臺2,200 元),正準備性交易之際,警方便表明身份而查 獲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至 15頁、第47至52頁),足見被告蔡宜勇所經營之「NEW SP A 護膚坊」內,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店內小姐羅紫彤與男 客為性交之性交易事實至明。至證人羅紫彤雖於警詢時另 證稱:全套性交易是小姐與客人的個人行為,櫃臺並不知 情云云,然衡酌證人羅紫彤應徵工作之面試對象係被告蔡 宜勇,且其薪資支付、約聘僱權利,均操之在被告蔡宜勇



之手,輔以其於100 年6 月30日當日係受被告蔡宜勇之指 示進入包廂,苟非受被告蔡宜勇之同意或授權,證人羅紫 彤豈會甘冒被辭職之風險,在上開護膚坊從事非法性交易 服務,是證人羅紫彤證稱係個人行為部分,顯係袒護被告 蔡宜勇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蔡宜勇雖以上詞置辯,惟從一般商業經營角度而言, 若為合法經營之護膚坊,理應先確定服務項目為何,再由 店內服務人員提供原約定之服務,豈會以被告所述之招攬 手法將客人吸引進入包廂,此已與常情不符;再者,倘非 其所經營之護膚坊確有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何 需以上述說詞招攬客人,徒增可能衍生之交易糾紛,亦即 男客聽信被告所述之推銷,進入包廂後恐對服務人員上下 其手而衍生違反服務人員意願之性騷擾、猥褻或性交犯罪 ,是認被告所經營之護膚坊內確有性交易服務,被告才會 告知客人該等服務內容,故其所稱係為故意誇大之詞,顯 係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另證人彭語喬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半套或全套服務 之交易內容為何,且伊沒有在上述時地為半套或全套交易 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惟其所任職之「NEW SPA 護膚坊」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業如上述,況其所稱亦與錄音 譯文及勘驗筆錄之內容不符,是其所述有利於被告蔡宜勇 部分,顯係袒護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5、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宜勇所涉妨害風化罪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宜勇於主觀上既藉 經營「NEW SPA 護膚坊」,而容留、媒介證人羅紫彤、彭 語喬在其所經營之護膚坊包廂內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意圖 ,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廖裕宏、胡青明尚未支付對價即表 明身分,致被告蔡宜勇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 成立。




(二)論罪:
1、核被告蔡宜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又被告於媒介 證人羅紫彤彭語喬為性交之行為後,進而容留證人羅紫 彤與彭語喬與男客在其所經營之護膚坊內為性交之行為, 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蔡宜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末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 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 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 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依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 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 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 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 四) 之1 、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於刑法 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其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應併合處罰(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94、6215、4395號、100 年度臺 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宜勇



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蔡宜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 己之私利,竟夥同共犯「小六」以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 ,惟考量其經營「NEW SPA 護膚坊」之規模非大,所獲利 益非鉅,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本件扣案之電梯門禁磁片卡為被告蔡宜勇 所有且供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蔡宜勇於100 年6 20日起至同月30日止僱用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猥褻、性 交行為。惟聲請書除100 年6 月30日,被告為警查獲之當次 指明其具體犯罪事實外,並無100 年6 月20日至同月29日其 餘各次實際為性交易之男客、行為時間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敘述,而依卷內所附之資料,又無聲請人所指之相關事證 ,是此部分事實既屬無法證明,惟依聲請意旨所載,可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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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