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798號
SCDM,100,竹簡,798,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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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9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曹素貞
      黃邦政
      麥永木
      歐朝信
      范立達
      洪漢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曹素貞黃邦政犯賭博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麥永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歐朝信范立達洪漢清犯賭博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歐朝信范立達洪漢清各 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 新竹市○區○○街建國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莊家拿 5 顆象棋,其餘玩家每人拿4 顆象棋比照麻將之玩法,由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亦可 向其餘之人收取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 30 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王曹素貞 所有之賭資1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
(二)被告歐朝信范立達洪漢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 自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 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
(四)扣案之象棋1 副及被告王曹素貞所有之賭資100 元。



(五)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等3 人固坦承與同案被告 歐朝信范立達洪漢清在上開時地把玩象棋並互有輸贏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賭博犯行,王曹素貞黃邦政均 辯稱:不知在公園賭博是違法;另麥永木辯稱:只是玩象 棋云云,惟查:
1、按「賭博」,乃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之謂,而「財物」 包括金錢乃其它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其品質之貴賤, 數額之多寡,均非所問。查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 木等3 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朝信范立達洪漢清在上 開屬公共場所之公園,以象棋為賭具而比擬麻將射倖性之 玩法,並以一定金額下注乙節,業據被告王曹素貞、黃邦 政、麥永木等3 人供述在卷,且與證人歐朝信范立達洪漢清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確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是麥永木辯稱只是玩象 棋等語,不足採信。
2、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令 ,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查我國法律不准 許私人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情形,為一般 民眾所熟知,且經媒體廣為揭載,況本件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為上開賭博犯行而被查獲時,分別為年滿53歲、68 歲之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依其等之年齡判斷,尚難諉稱不 知賭博屬違法行為;輔以被告王曹素貞於98年9 月間,亦 曾在上開公園內為賭博行為,經檢察官因認所生危害尚微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足徵被告王曹素貞應已知在 公園賭博係屬違法。則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所辯均屬臨 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 木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於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歐朝信范立達及洪 漢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 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 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說明之




2、刑法減輕事由:被告麥永木係11年10月26日出生,其行為 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歐朝信、范 立達及洪漢清等6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金額非鉅,且違法次數及時間非 長,及考量犯後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否認犯行,以 及歐朝信范立達洪漢清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象棋1 副及被告王曹素貞所有之賭 資1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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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