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9號
SCDM,100,易,269,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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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清勇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85年2月9日以8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 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85年 5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 年7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 5年9月6 日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85年11月28日以85年度易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於86年 1月13日確定。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院於85年11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0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4 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5月10日確定。嗣上揭㈠至㈤案件 接續執行,於90年 9月13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 刑4年2月17日。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 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92年3月13日確定。㈦、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於92年 8月11日確定。㈧、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 1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93年3月5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6年 8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5號裁定就㈠、㈡ 、㈤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3月、4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就㈢、㈣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 6月、1年8 月15日、 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㈥至㈧等罪 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25日、3月15日確定。而上揭 殘刑及㈥至㈧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年( 起訴書誤載為99年,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1月15日凌晨3時



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6巷45號旁之空地,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係以T字型六角扳手改製之萬能鑰匙1 支(下稱 T字六角萬能鑰匙),竊取鍾秋萍所有由鍾添福使 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A-314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 還鍾添福),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100年(起訴書誤 載為99年,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1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 葉清勇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 寶鎮社區寶鎮49號之車庫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 小客車1輛、自製T字六角萬能鑰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即證人鍾添福於警詢時之陳 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 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 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皆坦承有於100年1月15 日凌晨 3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是葉喬



飛偷的,我是跟葉喬飛借的,我跟葉喬飛借車的時候他有說 是他偷的,官大洋在場也有聽到,我認贓物罪的部分,但車 不是我偷的,竊盜罪部分應該判我無罪云云。惟查:㈠、證人即車牌號碼 9A-3140號自用小客車管理使用人鍾添福於 警詢中指稱:於100年 1月15日6時10分許,發現停在新竹縣 關西鎮○○里○○路26巷45號旁空地的自小客車遭竊,我有 向關西分駐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是 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 100年1月15日6時10分許前之某時失竊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 100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本件是葉喬飛 所為,我跟他借車,我借車不到10分鐘,就被警察攔下來了 ,我當時不知道偷車的當事人是誰,我認識他不久,但我知 道他平常沒有車子,我也知道是他偷來的,因為我有問他, 這部車本來就是他偷的。我承認我有收受贓物等語( 185號 本院卷第90頁背面);嗣於本院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改辯 稱:車子是我跟葉喬飛借的,不是我偷的,我收的時候不知 道這是贓車等語(269號本院卷第50頁背面)。㈢、然證人葉喬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在100年1 月16日借車給你,我沒有車子,所以我不會借車給你,我確 實是在99年底到100年2月被關以前跟葉清勇認識的,但是不 熟,而且葉清勇也沒有跟官大洋一起到過我家,之前我有偷 過車子,我都承認也判刑了等語( 269號本院卷第87頁背面 至第89頁);而證人官大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印 象葉清勇在100年1月份在新埔鎮九芎湖那邊有跟葉喬飛借 1 部藍色的廂型車,我沒有帶葉清勇一起去過葉喬飛家,都是 在我家 3個人一起碰面玩藥,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也沒有 聽過葉清勇有跟葉喬飛借車等語( 269號本院卷第89頁背面 至第90頁)。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 100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 在關西街上偷的,我事先用 T字型六角扳手將它磨平,然後 用磨平的六角扳手去破壞貨車的鎖頭,將車發動然後開走等 語(偵卷第9頁);又於偵查時復稱:車牌號碼為9A-3140號 自小客車是我昨天凌晨 3點多在新竹縣關西鎮上偷的,我是 用六角扳手撬開車門,是我 1個人偷的,六角扳手已經被警 方查扣等語(偵卷第34頁);另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是用 萬能鑰匙將車門打開,將萬能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車子開走 的等語(185號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不到1日即 為警循線逮捕,觀之其於警詢、偵查時非僅坦承竊取系爭自 小客車之犯行,尚且清楚、立即說出系爭車輛被竊之地點為



新竹縣關西鎮、行竊時間為距被害人鍾添福發現車輛不見之 3小時前即100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且其自承是用扣案之 T 字六角萬能鑰匙破壞系爭自小客車門鎖之行竊方式亦與系爭 車輛領回時之客觀狀態一致,倘被告非親自參與之人何以能 如此正確、無誤地描述犯罪情境,況被告於甫行竊得手不久 即遭員警查獲,事起倉促,顯無法就誣攀證人葉喬飛之情詳 為計畫,是其於警、偵過程之供述,應非虛擬。復稽之被告 於本院 2次準備程序中,先是辯稱其於向證人葉喬飛借車時 並不知偷車的當事人是誰,惟同時又說偷車之人為證人葉喬 飛,並表示於借車之時即知該車為贓車,故願承擔收受贓物 罪責云云;然於第 2次準備程序時竟改稱其向證人葉喬飛借 用系爭車輛時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云云,是其時而稱知悉該 車為贓物,時又改稱不知該車之來源,顯見被告翻供後之辯 解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僅為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況查,倘系爭車輛為證人葉喬飛所竊,惟自其偷取系爭車 輛得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甚至不滿 1日,則證人葉喬飛 豈有大費周章行竊得手後旋即將該贓車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皆與經驗法則相悖,實難憑採。㈤、另觀之證人葉喬飛清楚證稱其並無車輛可借被告使用;而證 人官大洋亦表示未曾見被告向證人葉喬飛借用車輛等語,是 以,證人 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係經 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 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且證人葉喬飛、官 大洋與被告認識未深,僅係一同玩藥之藥友,素無私怨仇恨 ,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 2人之證述皆 無從作為系爭車輛確為被告向證人葉喬飛借用之有利認定, 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在卷足按(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第29頁至第31頁),及T字六角萬能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100年1月15日凌晨3時許,攜帶T字六角萬 能鑰匙竊取被害人鍾添福所使用上開財物 1次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葉清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款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



生效。其中,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 6月以 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變更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 該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原規定為:「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 金刑,且第 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 其為日間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 罪,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因非侵入 住宅、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犯行自無本款加重條 件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 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 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較不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 2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竊盜時 所用之T字六角萬能鑰匙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 ,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 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 警惕仍再次行竊,其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 弱,而攜帶兇器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度不 安害怕,其行竊次數 1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惟被害 人已全數尋回失竊物品及於犯罪後先是坦認犯行後矢口否認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自 製T字六角萬能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269號本院卷 第91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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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