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廷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白書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廷韋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廷韋與林鴻綸(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林秋吉(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 結)均為舊識,3 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瑜 (8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87 號 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為陳廷韋之乾妹,丁海根(行 為時係滿19歲之未成年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 義務勞務確定)則為少年張○瑜之友人。緣丁海根自97年間 起即介紹周遭女子予謝振丞認識,陳廷韋、林鴻綸、林秋吉 、丁海根、少年張○瑜因知悉謝振丞經濟狀況頗佳,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以俗稱「仙人跳 」之方式對謝振丞恐嚇取財。其等議定後,先由丁海根於98 年12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佯稱少年張○瑜已滿18歲而介 紹予謝振丞認識,再推由少年張○瑜於同月9 日下午1 時57 分、晚上8 時12分、8 時13分、10時24分、10時25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振丞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謝振丞至陳廷韋所承租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36 號2 樓203 室套房見面,兩人 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合意發生性行為,嗣少年張○ 瑜見謝振丞進入上址浴室後,乃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廷韋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通知已在前述
套房樓上等候之陳廷韋及林秋吉,並開啟前述套房之房門, 陳廷韋及林秋吉旋依計劃進入該套房,質問謝振丞為何強制 性交少年張○瑜,謝振丞見狀本欲給付2 萬元和解,惟遭陳 廷韋、林秋吉所拒,陳廷韋、林秋吉並分別對謝振丞恫稱: 「我就是要600 萬元,我現在忍耐我的耐性,如果你再不寫 ,你會被我打死」、「如果不簽,會將此事登報」等語,且 要求謝振丞找出介紹其與少年張○瑜認識之人,謝振丞乃於 98年12月10日凌晨0 時27分許與丁海根聯絡,丁海根便與依 計劃擔任和事佬角色之林鴻綸前往上述套房,經林鴻綸佯裝 介入和解,而謝振丞因遭受陳廷韋等人上開言詞恫嚇及人數 之優勢下,擔心其自身之安危及名譽受損致心生畏懼,遂允 諾賠償200 萬元,林秋吉即於同日凌晨1 時21分、2 時7 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不知情之 呂昆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呂昆文商 借空白本票後返回該套房,陳廷韋則指示謝振丞簽發面額各 200 萬元之本票2 張(本票號碼:CHNo.768933 、CHNo.768 935 )及書立和解書1 張,謝振丞乃依指示簽發本票暨書立 和解書後交予陳廷韋收執,林秋吉則取走謝振丞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後,始讓謝振丞離 去。
三、嗣經謝振丞報警,經警於98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136 號騎樓,逮捕欲向謝振丞取款之陳廷 韋,並在上述套房內,扣得謝振丞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已發還謝振丞)、謝振丞書 立之和解書1 張、簽發之本票2 張、陳廷韋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 空白本票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廷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廷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9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8 頁至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振丞於
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證述遭恐嚇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下稱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35 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22 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下稱 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130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至 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72 頁、99年度偵字第1881號【 下稱偵字第1881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少調字第341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38頁至第39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綸、林秋吉、丁海根、共 犯少年張○瑜、證人呂昆文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證 述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一第7 頁至第21頁、第25頁 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74 頁 至第178 頁、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152 頁至第158 頁、偵 字第1881號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 、少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訴卷 第40頁至第43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 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及刑案採證相片8 張附卷可憑 (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93頁 、少連偵字第11號卷二第72頁至第83頁、第155 頁至第16 9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此外,復有謝振丞書立之 和解書1 張、簽發之本票2 張、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扣案可佐。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 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 (刑法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 已否得財為準。而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 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 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陳廷韋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言詞恫嚇被
害人謝振丞之方式,致使被害人謝振丞心生畏懼,因而簽 發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2 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陳廷韋與共犯林鴻綸、丁海根、林秋吉、少年張○瑜 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廷韋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 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 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 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 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 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 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 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 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 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 年12月2 日施行),其中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 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 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 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 張○瑜係82年1 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年籍資料可查,被告與少年張○瑜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俗 稱仙人跳之方式對被害人謝振丞恐嚇取財,以強制性交少 年張○瑜為由,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謝振丞,致被害人謝 振丞擔心其自身之安危及名譽受損致心生畏懼,其犯罪之 動機及手段誠屬惡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申登名義人雖係郭建彬,有遠傳電信使用者資料1 紙在卷 可憑(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7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為其所有,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 99號卷第1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和解書1 張,係被告因犯本件恐嚇取 財犯行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七)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 以宣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利, 或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謝振丞施 以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而簽發並交付面額各200 萬元之 本票2 張,則上開本票,被害人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合法取得所 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至扣案之空白本票1 張,非供 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