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鴻達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03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尤鴻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尤鴻達前於民國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月20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596號 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5日⑴。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尤鴻達不知悔改,與謝志明(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58線 鴛鴦谷步道之竹東事業區第140號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編定管 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 肖楠木、柳杉木及倒伏之餘留殘材均為國有森林主產物,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11 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謝志明攜帶己有之鏈鋸1台、駕 駛車牌號碼CZ-014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尤鴻達前往上開林 班地內之TWD97座標X:279359、Y:0000000及X:279370 、Y:0000000等處,以鍊鋸砍伐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肖楠 木6塊(材積達0.144立方公尺、合計146公斤)、牛樟樹 材2塊(材積達0.025立方公尺、合計27公斤)、柳杉木2 塊(材積達0.071立方公尺、合計78公斤),山價共計新 臺幣(下同)7,874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謝志明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駛離。嗣於100年11月2日凌晨 4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58線原石山頂 查獲,並扣得上開肖楠木6塊、牛樟樹材2塊、柳杉木2塊 及鏈鋸1台,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鏈鋸1台(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1514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竹檢100年度偵字第10366號偵查卷第104頁),為 共犯謝志明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謝志明 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刑事卷第40頁), 被告尤鴻達部分,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併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