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76號
PCDV,101,重訴,7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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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周金生
原   告 李幸桑
被   告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第1 項判決於原告各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 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李春宏之僱佣人,因李春宏 過失發生車禍,致原告之子傷害死亡,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及李春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李春宏業與原告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 自無不合。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刑事被判決有罪之人,當事 人自不適格云云,顯有未洽,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李春宏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晚 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號4461-A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搭載友人陳永昇廖健鈞邱湘國鄭建山,沿新 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32巷口前約100公尺至200公尺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汽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原告之 子周庭軒騎乘車號G52-978 號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即沿竹林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且竹林路繪有雙黃實線於路段中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李春宏竟 貿然駕車跨越竹林路分向限制線逆向前進,致對向之周庭軒 見狀,欲閃避李春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控制不穩而摔 車向前滑行,李春宏雖亦緊急煞車,仍在新北市○○路32巷 口與倒地滑行之周庭軒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周庭軒因而受有左腹、骨盆腔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原告周金生支出周庭軒殯葬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損失 應受扶養費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李幸桑損 失應受扶養費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金生00000000元、原告李 幸桑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與李春宏間並無僱用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春宏間具 有僱用關係,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被告並非借系爭汽車予李春宏,而係李春宏要求硬要駕駛, 且縱令被告借系爭汽車予李春宏屬實,亦不構成僱佣關係, 且連帶賠償責任,應法有明文始得適用。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李春宏於99年10月1 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途 經新北市○○區○○路32巷口前約100公尺至200公尺時,李 春宏貿然駕車跨越竹林路分向限制線逆向前進,致對向原告 之子周庭軒見狀,欲閃避李春宏駕駛系爭汽車致控制不穩而 摔車向前滑行,李春宏雖亦緊急煞車,仍在新北市○○路32 巷口與倒地滑行之周庭軒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原告之子周庭軒因而受有左腹、骨盆腔內出血之傷害,而 當場死亡之事實。
李春宏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 易字第384 號刑事判決在案之事實,併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
㈢就證人即目擊證人辛宗融、陳永昇廖健鈞邱湘國、鄭建 山、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邱建棋之證言,及現場 蒐證照片32張、錄影監視翻拍照片6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35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32頁 至第52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 75頁、第98頁至第96頁)等文書為真正。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已與李春宏成立調解(合計賠 償250 萬元),及拋棄其餘之請求部分,且原告已收受其中 160 萬元,尚餘90萬元未實際受償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永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㈤原告周金生李幸桑分別為被害人周庭軒之父、母之事實。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被告與系爭汽車駕駛人李春宏間是否具有僱用關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與李春宏成立調解(合計賠償250 萬元),及拋棄其餘 之請求權部分,且已自李春宏受償160 萬元,尚餘90萬元未 實際受償部分,得否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之損害額?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李春宏間具有僱用關係之事實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春宏間具有僱用關係等語;被告則否認 與李春宏間有僱用關係等語。
經查: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 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 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 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是僱用關係應採廣義之解釋,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 準,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是否成立書面契約,亦或該職務 因屬臨時性質而有所差異。由於受僱人乃是僱用人為擴大 其在社會活動範圍之媒介,故基於社會交易安全保護之理 念,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宜認為只要在外觀上足認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或是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適當之牽連者,亦即構成上述 兩種情況之一者,均應視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民法第 188 條之規範主要在課予僱用人選任及監督之義務,故僱



傭關係當以實際上有無選任監督之可能為判斷標準;又僱 傭關係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內部約定,為周延保障第三人 ,以客觀上被僱用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 服從其指示為已足。
⑵系爭汽車為被告於97年6 月20日買受(見本院卷第40頁) ,而被告自承其買受系爭汽車迄至目前均未有駕駛執照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99年10月 1 日,距離被告買受系爭汽車已二年有餘,足見被告並非係 購買系爭汽車純為學習駕駛之用甚明。是被告辯稱買受系 爭汽車乃為學習駕駛之用云云,尚乏依據,殊難採信。 ⑶本件被告與李春宏等人間起意欲與李春宏等人共同前往台 北市○○○路唱歌,嗣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三峽區 前往同市中和區李春宏住處搭載李春宏時,因考量被告及 其餘同車之人均無駕駛執照,且台北市交通警察較多,因 而交由有駕駛執照之李春宏駕駛,此有證人即同車之鄭建 山於警訊之證言可稽(見相驗卷第26頁),足見,系爭汽 車共乘者僅李春宏有駕駛執照,因而原為被告所駕駛,旋 即交由李春宏駕駛,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係李春宏硬 要駕駛云云,顯乏依據,且與證人鄭建山之證人不符,要 不可取。
⑷被告未有駕駛執照,選任李春宏擔任駕駛系爭汽車欲前往 台北市○○○路,而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除一方面為免 交通警察查獲無照駕駛外,另一方面兼具有維護其汽車財 產之安全,及搭乘者生命、身體安全之考量,實為擴大其 在社會活動範圍之媒介,基於安全保護用路之行人或汽機 車駕駛人之理念而言,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李春宏係為 被告使用為之服務,而受被告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 與李春宏之間客觀事實上,具有僱用關係,堪認李春宏為 被告之受僱人。
⑸經警方調閱錄影監視器查看,被告於駕駛系爭汽車時,明 顯違規自肇事地點前方約一至二百公尺前,即沿線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直至肇事地點始停止之事實,業 據李春宏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2頁反面),而 被告乘坐車內,就李春宏重大違規危險之駕駛行為,並未 予以及時阻止,顯有監督不周之事實甚明。
⑹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查李春宏於99年 10月1 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途經新北市○ ○區○○路32巷口前約100公尺至200公尺時,貿然跨越竹 林路分向限制線逆向前進,致對向原告子之之周庭軒見狀 ,欲閃避李春宏駕駛之系爭汽車致控制不穩而摔車向前滑 行,李春宏雖亦緊急煞車,仍在新北市○○路32巷口與倒 地滑行之周庭軒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周庭 軒因而受有左腹、骨盆腔內出血之傷害,而當場死亡,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李春宏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李春宏間具有僱用關係,已如前 述,且李春宏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肇事,被告復未盡其監 督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㈡原告周金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民法第192條第1、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子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應可認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周金生請求喪葬費用50萬元部分:
原告陳稱因尚未安葬,喪葬費用單據,尚未齊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及國內一般平均支出喪葬費用 約30萬元,爰酌定原告周金生得請求30萬元喪葬費用。逾 此部分,容有未洽,不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周金生應受被害人扶養27年,原告李幸桑 應受被害人扶養33,因而各請求0000000元、0000000元扶 養費等語。
經查: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時,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②原告為46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李幸桑為47年10月15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 於被害人死亡時(99年10月1 日),原告周金生為53歲 、原告李幸桑為52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 依職權查得被告周金生任職某客運公司;被告李幸桑則 有任職某市政府環保局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 件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原 告二人目前自得以其任職公司及單位之勞動能力所得自 謀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殊無由被 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明,是原告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 生活。而原告除上開不動產外,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資 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依 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 推認原告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 ,而原告自其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 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原 告周金生111年11月27日,原告李幸桑112年10月15日起 ,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倘被害人未 亡故,斯時被害人之年齡為34、34歲,且被害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係就讀大學四年級且已錄取大學研究所, 應有就業能力且收入,於扣除被害人本身之生活所需, 被害人顯有扶養原告能力,應可認定。再依內政部公告 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年齡者平均餘命其中男性 為17.63歲,女性為20.85歲,此有內政部公告99年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依此作為計算原告之餘命, 則於原告周金生滿65歲後,餘命即為17.63 歲。則於原 告李幸桑滿65歲後,餘命即為20.85 歲。再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萬303元計算, 經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尚屬合理,堪予 採計。原告請求按臺灣地區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計算, 為本院所不取。又原告除僅被害人外,另有長子計二人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扶養費 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



付,則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其計算結果,原告周金生李幸桑自年滿65歲 起,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定扶養費金額為796026元、 898900元{原告周金生計算式為:[123636*12.0000000 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23636*0.6 3* (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 796026、原告李幸桑計算式為:[123636*14.000000 00 (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123636*0.85* ( 14.00000000-00.0000 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8 98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子,精神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等語。
經查: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 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②本院經審酌如前述原告受有喪子之痛苦事實經過情況,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並未陳報學經歷及資產等 情,惟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周金生名下有房地等資產, 及任職客運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李幸桑則有任職某市 政府環保局之薪資所得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2 件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與被 告陳稱從事木工,月入不到三萬元,無其他資產等情( 見本院卷49頁反面)等情,惟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名下 僅有系爭汽車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件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併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各為200 萬元,始為公允;逾此部分之 金額,應予駁回。
⑷基上,原告周金生李幸桑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



合計為0000000元、0000000元,應可認定。 ⑸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金160 萬元(亦即原告二人周金生李幸桑 自應各受理賠80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周金生李幸桑請求賠償之0000000元、0000000元 金額中扣除之。準此扣抵計算後,原告周金生李幸桑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應可認 定。
㈢原告與李春宏成立調解(合計賠償250 萬元),且已自李春 宏受償160 萬元及拋棄其餘之請求權部分,不得再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90萬元之損害額部分: 經查:
⑴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 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 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 )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 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 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296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與李春宏間具有僱佣關係,已如前述,惟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既已與李春宏成立調解,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依調解內容李春宏賠 償原告共計250 萬元,拋棄其餘請求權,且已收受其中賠 償額之160 萬元,剩餘90萬元尚未實際受償,亦即原告同 意就本件事故全部僅得獲賠償250 萬元,而拋棄其餘之請 求權。從而,被告與李春宏間並不具有應分擔之部分(民 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是就原告免除李春宏之債務部分 ,及已收受李春宏賠償160 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逾90萬元(亦即李春宏尚未給付賠償原告90萬元部分)部 分;又上開李春宏尚餘應賠償原告90萬元部分,並未區分



原告各自應受賠償之金額,自應認原告各為二分之一額亦 即各為45萬元債權額(見民法第271 條)。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給付 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45萬元以上部分, 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⑶原告雖請求詢問證人李素珠即調解委員,以證明原告並未 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惟上開說明係法律之規定,此與原 告之本意為何,要無屬涉,自無詢問證人李素珠之必要。六、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4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被告收 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100年8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或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被告應與李春宏係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李春宏與原告成立調解尚未給付之90萬元與本件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5萬元部分,係屬連帶之債,亦即於被 告給付原告或李春宏給付原告後,即免除另一人之給付責任 ,至於倘係被告給付原告後是否向李春宏求償,要係被告與 李春宏間之另一回事,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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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