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黃淑燕
被 告 喬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惠珠
被 告 陳天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合併,並以原告 為存續機構,消滅機構即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法定代理人併同更改為辜濂松。(二)被告三人於民國91年11月1日積欠原告國外代墊費用新臺 幣(下同)1,072,564元及自90年11月02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未償還。
(三)被告三人並於91年04月01日簽立分期還款同意書,同意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10,000元,按期攤還,惟被告尚欠 聲請人本金922,032 元及自92年2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未償還,此有債務償還計劃書及還款明細 表各一份可證。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陳惠珠及陳天厚 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部核准合併函、債務償還計 劃書、分期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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