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68號
PCDV,101,訴,468,201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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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王月娥
      謝天財
      謝明華
      謝明強
      謝明龍
      謝明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印德
被   告 李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王李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李隆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劉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王月娥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343 巷16號4 樓房屋因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共同過失,導致上開房屋火災,上開房屋除原告 王月娥居住外,尚有王月娥配偶謝天財,及四名婚生子女 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居住於上開房屋,因上 開房屋火災,謝天財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 等五人受有精神及健康之損害,嗣於訴訟中追加同一火災 受害人謝天財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5 人為 原告,並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 3 人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李天賜應給付原告王月娥新臺幣(下同)250 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5 日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聲明為「1 、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月娥298 萬4 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 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 謝天財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李天賜王李秀 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華2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4 、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強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 、被告 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 龍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 、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明偉20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復於101 年1 月18日將前開原訴變更或追加聲 明為「1 、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月娥298 萬4 仟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29 8 萬4 仟元更正為298 萬8 仟元。參酌上開說明,應屬將 原訴追加及擴張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9年12月2 日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為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等所共有,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 類騰本、土地所有權異動謄本可證(原證1 )。被告李天 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等4 人,於所有之土地上 ,同意被告李天賜在上開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木造結構 鐵皮屋頂之違章建築,又於違章建築內置放雜物及易燃物 品,且將上開違章建築物緊貼原告王月娥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343 巷16號4 樓房屋(原證2 )及整棟建物,



未留有防火巷,嚴重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99年12月2 日 上午,被告李天賜搭建之上開違章建築引起大火,延燒至 原告王月娥所有之新北市○○區○○路343 巷16號4 樓房 屋,造成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全燬(原證3 ),嚴重財產 損失(原證4 )。
(二)民法第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建築法第77 條 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以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 礎,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 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 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足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 ,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 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被害人對於 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地上工作物之所 有人則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被害 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始得 免責。
(四)原告所有房屋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43 巷16號4 樓房 屋,係因被告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43 巷16 號1 至4 樓西側1 層樓木造建築物( 下稱系爭房屋) 之中間南 側垃圾堆附近起火,向四周延燒而受侵害,有系爭房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可證(詳鈞院卷)。
(五)按系爭房屋為無人居住管理之空屋,出入口為一片鐵皮板 ,留有空隙且未上鎖,有失火前該屋之現場照片(原證七 )可證,周圍空地也未全部用鐵皮圈圍起來,第三人得自 由進出,有失火後之現場照片(原證八)可證,另該屋曾 有遊民自由進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被證一)第3 至4 頁,證人陳玫伶之證詞可稽 ,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保管顯有欠缺,原告所有房屋所



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六)是以,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 欲免責,則應舉反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之設置、保管並無 欠缺、或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依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起火原因記載:『 關係人李天賜不清楚剩餘之石棉瓦牆有無破損之情形,經 採取臺北縣蘆洲市○○路343 巷16號旁空屋中間南側地面 附近水泥塊、磚塊及林材進行化驗,其結果:「檢出含有 可燃性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屬汽油」;……無法 排除有人員進入破壞之可能,……俟依現場燃燒情形及相 關跡證研判,故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詳鈞院卷),系爭房屋於被告占有管理使用 中發生火災,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高,起火原 因極有可能係第三人進入或居留時所遺留之汽油所致,而 被告等人既為管理者,其能保管而未適時妥當之管理,任 由系爭房屋無人管理,第三人得自由進出,顯見被告等人 就系爭房屋之保管顯有欠缺,自應負賠償責任。(八)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一 )第4 及5 頁所載:『渠等到現場鑑定時,石棉瓦部分都 已輕破損,經渠等間被告,被告(李天賜)也不知是燃燒 前破損或燃燒後破損……。然被告李天賜稱:「伊已有3 、4 日未進出該址倉庫,不知起火處的垃圾是誰放丟棄… …」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第三人得輕易入內放置垃圾及危 險物品,且被告對於圍牆是否有破損並不知情,顯見其未 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對週遭鄰居造成安全上之危險。當 時起火處週圍之鐵皮及石棉瓦已有損壞情形,被告本應立 即修繕以維持系爭房屋之基本安全,然依上開證詞所述, 參以災後圍牆破損(原證八)等情,可見系爭火災發生前 第三人得任意進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大門又未上鎖(原 證七),顯不足以防止第三人侵入,難認被告在管理上並 無欠缺,衡諸常情,欠缺必要門禁之空屋易致第三人入侵 ,為眾所周知,被告只要以通常人之注意即能預見並加以 避免,基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立法精神即在於防範工作 物所造成之不可抗力以外之各種危險,被告應對原告所有 房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被告等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渠等未將房屋 大門(出入口)上鎖或封閉,且無任何管理措施以防止損 害之發生,任由第三人自由進入或居留遺留火種引燃周圍 可燃物致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位於同街門牌號碼16



號4 樓房屋,造成上開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害,被告等人 顯未盡注意管理之責,且此項管理欠缺與失火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既已違反建築法第77 條 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顯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且被告等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暨第191 條第1 項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原告王月娥因被告之過失起火,造成房屋損壞,屋內器具 全燬,精神受到嚴重損害,必須在外租賃新北市○○區○ ○路426 號4 樓房屋安頓身家。原告王月娥因被告之過失 起火,造成新台幣(以下同)250 萬元之損失(原證5 ) ,並有精神健康上之損害,及每個月因此增加之租屋費用 新臺幣1 萬2 仟元(原證六)。原告王月娥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等規定,訴請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等四人連帶賠償原告2,988,000 元。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共2,988,000 元予原告王月娥,其計算,因火 災之財產損害250 萬元、精神損害20萬元、增加租賃房屋 之財產損害288,000 元,合計2,988,000元。(十一)就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天財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損害之理由如下:
1、因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等四人,於所 有之土地上,同意被告李天賜在上開系爭土地上搭建木造 結構鐵皮屋頂之違章建築,又於違章建築內置放雜物及易 燃物品,且將上開違章建築物緊貼原告王月娥所有之新北 市○○區○○路343 巷16號4 樓(詳原證2 )整棟建物, 未留有防火巷,嚴重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導致上開新北 市○○區○○路343 巷16號4 樓火災,原告謝天財為原告 王月娥配偶,原告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為原 告王月娥之婚生子女,居住於上開房屋,因被告之過失導 致火災,原告所有之衣物及居所全毀,必須移居他處,受 有精神之痛苦,及健康之損害。
2、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規定,請求被告李天賜王李秀 娥、李隆潔劉應中等四人連帶給付謝天財謝明華、謝 明強、謝明龍謝明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各20萬元。(十二)聲明:
1、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月娥2,9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應連帶分別給付 原告謝天財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各20 萬 元,及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天賜則以:
(一)證據部分:
1、關於原證1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2 號之土地及建物謄 本、原證3 號之房屋照片及原證4 號之房屋照片:被告不 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2、關於原證5 號之估價單及火災事故損失明細表:前揭估價 單及明細表乃原告單方委託或自行製作,是被告否認其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3、關於原證6 號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仍無法證明原告究 否曾給付租金及其金額,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 真正。
(二)被告實無侵權行為:
1、原告雖謂99年12月2 日上午接獲友人來電告知,系爭房屋 已被延燒全毀,乃被違章建築地、無防火巷、做倉庫使用 ,裡面放了燈具、變壓器、電扇和許多的雜物,作為倉庫 ,沒有安全措施,火勢才會快速延燒云云(請參原告100 年11月11日起訴狀第2 頁第5 行以下)。
2、惟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旋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失火罪嫌之刑事告訴,蒙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請參被證1 號:鈞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89 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復遭駁回( 請參被證2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8388號處分書),咸認本件乃屬人為縱火,而與被告無涉 ,謹簡述其理由如下:
(1)起火原因研判:起火點並無發現可引(自)燃之起火源, 且起火處南側部分係石棉瓦牆,經採取臺北縣蘆洲市○○



路343 巷16號旁空屋中間南側地面附近水泥塊、磚頭及木 材進行化驗,其結果「檢出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 分解係屬汽油」;再查該址附近監視錄影器,發現 均未有直接拍攝起火戶及延燒戶之情形,無法排除有人員 進入破壞之可能性,研判恐火災發生前該址木造建築物內 空屋中間南側垃圾堆有遭外力進入破壞引火之情形,俟依 現場燃燒情形及相關跡證研判,故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實驗 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68張在卷可參(請參前 引被證1 號:鈞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89 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12行以下)。
(2)證人即本件火災鑑定人陳逸帆證稱:經排除危險物品自燃 之可能性,電器、機械因素,再加上現場火流路徑,燃燒 嚴重程度及現場採證之促燃劑分析,研判現場之起火處有 汽油殘留情形,認以人為因素可能性較大;又被告所堆置 之電扇、電線、變壓器等物不可能自燃,且起火處也非在 被告堆置物品之地點,被告堆置物品的地方是木造建築物 的東側倉庫,而起火處是木造建築物西側空屋,起火處位 於空屋堆放垃圾之地方,垃圾包括一包包的家用垃圾,而 單純垃圾自燃之可能不大,應該是有外力介入,因為現場 油漬蠻大塊的,不是垃圾袋內的垃圾漏出來的,且經檢驗 後是汽油;再者,起火處並非在木造倉庫內,所以牽到木 造建築物內之電線不可能是起火原因(請參前引被證1 號 :鈞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8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第4 頁第7 行以下)。
(3)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可能性 較高,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 日10時36分許,即以火災前 後之時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 通聯位置,分佈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乙份物卷可查 ,亦與被告供述符合,縱可疑有遭人蓄意縱火情形,亦查 無具體證據足以特定該人身分(請參前引被證1 號:鈞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8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9 行以下)。
(三)原告應就其損失範圍、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
1、原告固謂,系爭房屋燒的面目全非,屋內傢俱、浴廁、衣 櫥、兩台冷氣、洗衣機、電冰箱、烤箱、微波爐、液晶電 視、電視、照相機、手機電腦、現金及古董等全已燒毀云



云。
2、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明揭斯旨。原告自應就行為可歸責性及違法 性、損失範圍及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3、原告固稱,被告李天賜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等四 人,於所有之土地上,同意被告李天賜搭建木造結構鐵皮 屋頂之違章建築,未留有防火巷,違反建築法令云云(請 參原告100 年12月27日追加起訴狀暨補充理由(一)狀第5 頁第1 行以下)。惟原告所謂違章建築,乃祖傳之木造小 屋,非被告李天賜所搭建。又,原告稱被告違反建築法令 ,自應就違反何等法規、條項具體敘明之,要不得空言主 張。
4、原告固稱,因被告之過失起火,精神受到嚴重損害,而請 求精神損害新台幣20萬元整云云(請參被告前揭訴狀第5 頁第12行至第13行及第6 頁第4 行)。惟原告應具體敘明 「何種人格權」受侵害,並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委無 可採。
5、原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查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有最 高限額抵押(請參原證2 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既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投保火災保險乃屬常情。職是 ,原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投保火災保險而受領保險給付,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當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李秀娥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李秀娥應負侵權責任所持理由略 謂:被告王李秀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王李秀娥同 意共同被告之李天賜在上開土地搭建木造結構鐵皮屋頂之 違章建築,又於違章建築內置放雜物及易燃物品,且將上 開違章建築物緊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343 巷 16號4 樓房屋及整棟建築物,未留有防火巷,嚴重違反建 築法令之規定,導致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火災,被告王李秀 娥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85 條、191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李秀娥損害賠償云云。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因李天賜得被 告王李秀娥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木造結構鐵皮屋頂 之違章建築,因該違建失火致燒及原告所有之房屋云云。 被告王李秀娥否認有同意李天賜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違章建 築物,首先敘明。縱令被告王李秀娥以共有人身份同意李 天賜就其應有部分可使用系爭土地,則何以僅是意思表示 「同意」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其同意本身即能構成侵權 行為?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遽而主張被告王李秀 娥應負侵權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三)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段 有明文規定。然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物,並非屬被告王李秀娥所有甚為明確,則原告以此 為據,主張被告王李秀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姑且不論系爭土地上之 違章建築之失火與被告王李秀娥無涉,縱令被告往李秀娥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原告主張請求慰撫金亦應證明其 係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方可主張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僅泛稱「必須移居他處,受有精 神之痛苦,及健康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受損之事 實,遽而要求慰撫金之賠償,亦屬無據。
(五)依鈞院諭知,陳報被告王李秀娥之學經歷如下:小學畢業 、曾擔任工廠之女作業員,現已退休,主要靠女兒提供生 活費用,唯一財產即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
(六)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隆潔則以:
(一)被告李隆潔並非火災發生地工作物之所有人,當無民法第 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適用: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2、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322、0331地號上之倉庫建 築物係於78年間即由本件共同被告李天賜所搭建並予持續 使用,而被告李隆潔則係於「95年間」,因宗親即訴外人 李萬吉身體及經濟狀況欠佳,亟待財源支注,求售伊所有 之上開地號土地1/15之持分,被告李隆潔念及宗親情誼, 為予協助,故於「95年1 月11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被 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二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以 35萬元購入,並於「同年月23日」登記為上開地號土地分 別共有人( 詳見原證一兩份謄本第1 頁) 。核被告李隆潔 僅係上開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不僅未曾參與土地 上倉庫之設置,且無保管權限,更非土地上倉庫即工作物 之「所有人」,當無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 規定之適用,亦無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至為灼 然。
3、另就本件共同被告李天賜即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亦應無民 法第191 條規定之適用,參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 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 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 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查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而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大, 而起火燃燒之電源線係指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 電源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 電源、延長電源線,茍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上說明,即 非系爭房屋之成分。乃原審對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 延長電源線,是否經人工安裝固定,未詳予調查審認,即 逕謂『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之工作物,並本此為上訴 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即難謂合」( 被證三) 。核系爭倉庫 發生火災之原因,業經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現改制為新 北市)99 年12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鈞院檢察署 100 年偵字第13589 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證四) 認定「研 判恐火災發生前址木造建築物內空屋中間南側垃圾堆有遭 外力破壞引火之情形,俟依現場燃燒情形及相關跡證研判 ,故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為高... 起火 處位於空屋堆放垃圾之地方,垃圾包括一包包的家用垃圾



,而單純垃圾自燃之可能不大,渠等認定應該是有外力介 入,因為現場油漬蠻大塊的,不是垃圾袋內的垃圾漏出來 的,且經檢驗後是汽油... 而起火處雖有他人丟棄之垃圾 ,但不具自燃性。是本件被告( 即指李天賜) 雖放置前揭 物品,惟此行為客觀上在一般情形下,並不至於發生失火 之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上聲議字第8388 號駁回處分書( 被證五) 亦予維持原偵查之認定,即起火 原因為外力於堆放之垃圾以汽油引燃,並非系爭倉庫即工 作物之「成分」起火,不符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之要件,職 是,原告就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李天賜亦著 實無權依上開條文為請求。
(二)被告李隆潔亦不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就民法第184 條之請求 ,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故當由請求權人就侵權行為 事實及所受損害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前已述 及,被告李隆潔僅係於95年間因買賣成為倉庫座落地號土 地1/15之持分所有人,並非78年間即搭建之倉庫所有人; 又參諸被證四、五檢察署處分書認定本件起火原因為外人 對垃圾堆引火,則原告當應舉證起火原因與被告李隆潔有 何干係,甚為明白。再者,就損害存在之部分( 被告李隆 潔實已無必要就此為答辯) ,核原告王月娥與配偶謝天財 所住之系爭新北市○○區○○路343 巷16號4 樓房屋本即 老舊,且於98年前即曾發生過火災,災後並疏於整理( 被 證六西元2009年即民國98 年8月google網路照片) ,原告 不僅無從證明原證五估價單之修復清單所列項目為復原其 房屋之原狀,及火災事故損失明細表內所列物品於火災遭 發生時置於屋內,且原告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及謝明 偉四人均已成年,根本未與父母即原告王月娥謝天財夫 婦同住,而原證五火災事故損失明細表所列如電腦、電視 遊樂器、MP3 等該四人所有之物品,更絕無可能為火災損 失之物。末者,原告王月娥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因火災受損 即屬財損,並無人格權受損情事,如何得依民法第195 條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等六人本件請求不 僅毫無所據,其所列項目金額更係灌水浮誇,荒謬至極, 令人瞠目,誠無足取。
(三)被告李隆潔及家屬於災後基於鄉鄰情誼,熱心協助,竟遭 原告無端興訟,至為感慨核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李隆潔 以及住居於原告王月娥對面之父母,基於睦鄰情誼,為原



王月娥夫婦,提供換洗衣物、烹煮食物,收容食宿,以 照顧該二人生活,勞心勞力,被告李隆潔之父親李榮晉更 因此代表全家受蘆洲市長( 現改制為蘆洲區)頒 發感謝狀 (被證七蘆洲市感謝狀「敦親睦鄰義務提供住宿,熱心收 容蘆洲火災戶,博施濟眾,義舉可風」,及被告李隆潔身 分證,證明李榮晉為父親) 。孰料,原告等竟為求私利, 無端莫名將李隆潔亦追加為本件被告,令被告李隆潔一家 不僅感嘆世態炎涼,更足寒心。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應中則以:
(一)緣日前獲接原告王月娥謝天財謝明華謝明強、謝明 龍、謝明偉以上等6 人對答辯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並將答辦人列為被告,向答辦人即被告共4 人共同請 求損害賠償298 萬4 仟元正,原告等6 人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191 條第一 項前段、185 條等請求權基礎逕向答辯人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並求償新台幣298 萬4 仟元正。
(二)原告所爰引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等理由,要求土地共 有人含答辯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答辯人即被告於民國 96年8 月28日繼承新北市○○區○○段0332 地 號土地, 被告自繼承後從未親臨看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亦未曾相識 謀面,今被告從未將繼承而得土地買賣、租售,更遑論同 意被告之一李天賜於其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肇致此 一火災事件發生,今原告等人僅憑臆測即斷定被告及其他 共有人同意,被告李天賜在上開土地上塔建鐵皮違章,答 辯人於本係爭訴訟中尚屬被侵權之被害人,答辯人即被告 依前述實情客觀論斷無任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5 條第 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同條項 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連帶賠償損害責任 (二二上三四三七判例)。
(三)綜前所述,答辦人雖持有上開土地之各15分之1 土地,惟 並不代表本人曾同意被告李天賜於其上興建違章鐵皮屋, 且火災發生原因亦非出於土地持分所有權人責任,故原告 等人實無向答辯人即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及



條件。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天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32 、331 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2 地號土地、系爭331 地號土地) 其上木造建築物(下稱系爭木造建物)於民國99年12月2 日下午12時40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王 月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43 巷16號4 樓之 房屋受火勢波及而受損。
2、原告謝天財為原告王月娥之配偶,原告謝明華謝明強謝明龍謝明偉均為原告王月娥之子。
3、被告王李秀娥李隆潔李天賜均為系爭331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5分之1 、15分之1 、3 分之 1 ;被告王李秀娥李隆潔劉應中李天賜均為系爭33 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5分之1 、15分 之1 、15分之1 、3 分之1 。』
4、新北市○○區○○路343 巷2 至16樓係連棟建築物,後面 係同路351 巷道,前面係同路343 巷道,系爭連棟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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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