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周鈺超
林為忻
被 告 游文娟
林澤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臺灣企銀青年創業貸款契 約書第19條本文前段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並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分別於 與被告游文娟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與被告林澤舜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為相同之記載,據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文娟於民國97年2 月25日邀得被告林 澤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7年7 月25日起至 103 年7 月25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 98年8 月25日起開始按月均攤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息依 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25% 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游文娟
本息繳至100 年9 月24日後,自100 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渠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到期。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3,202 元, 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2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查「郵 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375 %,依前開青 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貴行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 ,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 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次起訴之計息年利率應為 2.625 %(即1.375 %加碼1.25%)。被告等迄今尚積欠上 開金額未為清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借據契約書乙 份、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2 份、沖帳明細表乙份、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乙份(以上均影本)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游文娟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游文 娟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而被告林澤舜係就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 為被告游文娟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游文娟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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