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朱琮典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李敬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陳炳全
被 告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麗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款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則不在此 限。其規定意旨在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63 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是否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應 視具體訴訟進行情形而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第59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405.73平方公尺)所有權 人之地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又於訴訟中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訴請 判決確認訴外人孫元雄與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間,於民國 66年就系爭土地之捐贈契約無效,此項追加之訴業經被告當 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見本卷第83頁、8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為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向 訴外人孫玉綺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關係,於100年1月21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0分之1(登記序號50,登記次 序88)之所有權法律關係,然原告追加之基礎事實為訴外人
孫元雄於66年間與被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間之贈與契約關係 ,二者法律關係不同、契約當事人不同、二契約相距30餘年 之久,顯然上開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內容非屬同一 且所涉之事實均不相同,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 原訴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可利用部分極微,勢必使 被告另行防禦準備,本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得知該贈與 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或其效力為何,實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此追加之訴顯然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對訴訟之 終結將有延滯,是原告執此主張,洵不足採。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前開消極確認之訴, 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