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沈靜雲
被 告 張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附民字第576 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刑事庭100 年易字 第2019號係以被告張慶玉於99年10月26日上午對原告施行犯 罪行為,觸犯刑法傷害罪而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至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下午推打原告部分,非屬本件 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之事實,依前所述,即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非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為隱匿其竊盜 、侵占訴外人張慶成個人物品及其父母親遺物之犯行,於新 北市○○區○○街162 巷對原告為傷害犯行,致原告身心、 名譽受損,造成原告極大痛苦,此業經鈞院刑事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自明。為此,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就其傷害犯行,自費於報紙刊 登道歉啟事,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對傷害原告部分,雖刑事一審為有罪判決 、第二審仍維持,然事實上該等判決均有不依證據判決之違 法,蓋原告沈靜雲供述前後矛盾,前稱遭皮包推打,後又竟 改稱遭徒手推打,是本件被告確實未於99年10月26日上午推 打原告。至當日下午,被告並無推打原告亦無妨害原告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刑事案件檢察官未起訴被告99年10月26日下 午傷害原告,及刑事庭就妨害原告行使權利部分判決無罪可
證,故原告此部分事實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最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並無此一 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162 向3 號4 樓前,因被告不滿原告與搬家公司 人員交談、拍攝搬家貨車車牌,而上前阻擋,雙方發生拉 扯、推打,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兩處紅腫、右胸前一處紅腫 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7393號、7688號及偵字第31282 號偵查卷、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卷宗刑事一般卷宗可參,又 被告之上開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9 號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下午傷害原告一節 ,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刑事庭就妨害原告行使權利部分 則判決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名譽權受到侵害」,係指侵權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以 妨害被害人名譽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諸之評價,在客觀上已造 成貶損之謂。查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因 拍攝被告所僱搬家公司之車牌號碼而遭被告抓傷,被告之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而判處拘役20日在 案,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固成立傷害之侵權行為。惟原 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乙節,係有關名譽權受侵 害,得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然本件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 ,原告並未就其有對原告之品德、聲望、信譽等社會評價 ,提出具體貶損之客觀事實及其名譽有受到損害之證據, 以供調查,且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復與名譽權 受到侵害,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情節不符。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於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被告應就其傷害犯行,自費於報紙刊登 道歉啟事,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