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5號
PCDV,101,訴,38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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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   告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肆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3,60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17 號 卷第2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43頁背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與法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KV-6 782 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 ,下同)保安街一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一段與復 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 乘自行車沿樹林區○○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並於復興路綠



燈時進入該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於保安街一段 燈號變換為綠燈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其所駕駛自小客 車撞擊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身體受有創傷性腦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四肢無力癱瘓(左側尤甚),軀 幹控制不佳,坐立不能,且有吞嚥困難之情形,需鼻胃管餵 食,並處於創傷後失憶階段,認知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㈡原告身體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致受有下列項目及 金額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致支出 醫療費用312,203 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支出救護車費用10,700元。 ⒊看護費用:
①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99年11月28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 ),共已支出看護費用341,300 元。
②原告(28年9 月15日出生)出院後,業經診斷「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專人長期照顧」,而 有終生雇請看護照料之必要,預估自原告出院日即100 年 7 月6 日起計算平均餘命,至少尚有10年,若以每月看護 費用20,975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2,083,644 元【計算式 :20,975元/ 月×12月×8.00000000(10年期霍夫曼係數 )=2,083,6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看護費用合計2,424,944元。 ⒋醫療用品費用(含尿布等):
①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99年11月28起至100 年7 月6 日止 ),共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6,954元。
②另原告出院後,因原告處於失能狀態,並有失禁情形,預 估自原告出院日即100 年7 月6 日起計算10年期間之醫療 用品費用150,000 元。
③以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86,954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且終身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全賴看護人員照料,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 成精神上折磨,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377,800 元。
㈢基此,原告合計受有損害賠償額5,312,601 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12,203 元+交通費用10,700元+看護費用2,424,94 4 元+醫療用品費用186,954 元+精神慰撫金2,377,800 元 =5,312,601 元),自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減縮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12,203 元、交通費用10,700元、看護 費用2,424,944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86,954 元之損害等事實 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原告已領得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導致四肢無力癱瘓(左側尤甚),軀幹控制不佳,坐 立不能,且有吞嚥困難之情形,需鼻胃管餵食,並處於創傷 後失憶階段,認知功能喪失之重傷害事實,被告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312,203 元 、交通費用10,700元、看護費用2,424,944 元及醫療用品費 用186,954 元等損害。
㈢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元。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總歸戶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使原告 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復有原告所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4 月 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0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6 月29日診字第1000643692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00 年7 月6 日診字第1000746012、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317 號卷第14至19頁),並有證 人即原告之夫陳曜欽於警詢中、證人即目擊者潘毅緯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病歷資料及100 年8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4627號函



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附於刑事卷宗可資佐證,自足 徵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行為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12,203 元、交通費用10,700 元、看護費用2,424,944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86,954 元等部 分,均不爭執,足堪採認。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揭重傷害,經持續治療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雖已無須以鼻胃管餵食,然尚屬中度肢體障礙 ,,在床上能自由翻身,惟需使用助行器且需人在旁攙扶方 能下床行走,並仍處於失能狀態,大小便等生活起居事項及 日常行動均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看護照料等情,業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46 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衡情當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 成其精神上折磨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除需定期回診治療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對其身體、人格及心理造成傷痛影響 非小,而原告係28年9 月15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71歲 ,目前退休無業,僅有2 筆利息所得共22,334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時年薪276,000 元,名 下無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5 頁),且兩 造對於相互之學、經歷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 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



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2,377,800 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則 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損害,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額總計為3,134,8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2,203元 +交通費用10,700元+看護費用2,424,944元+醫療用品費 用186,954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3,334,801 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業已向 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獲償200,200元,並提出原告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 ,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3,134,801 元【計算式 :3,334,801 元-200,000 元=3,134,801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34,801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0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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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