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詹峯櫻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劉庸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516 號,
刑事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455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庸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詹峯櫻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因礙於人情壓力,而擔任原雇主即 訴外人昕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昕瑩公司於97年間因週轉不靈而跳票,債權人即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原告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9 萬1862元,並經判決勝訴。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雖登記於原 告之名下,實則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祖安出資購買,為避 免因昕瑩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波及而遭拍賣,故將該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配偶劉祖安。詎料,98年11月間又遭合作金庫銀行 向本院民事庭以原告夫妻侵害債權為由,聲請撤銷並聲請假 處分查封該不動產。
㈡、原告於獲悉前揭不動產遭查封後,經友人介紹.委任被告即 自稱裕成法律事務所之「劉庸華律師」,協助處理與債權人 協商清償以及與債務人昕瑩公司內部求償事宜。經被告建議 提供擔保57萬元以對昕瑩公司進行假扣押,並請求支付律師 費用7 萬5000元,合計共64萬5000元。嗣後原告逐次依被告 指示交付如下之款項與被告設於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
⒈原告夫婦因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98年12月12日前往被 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並當場交付1 萬元與被告。
⒉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8年12月16日匯款6 萬5000元之所謂「 律師費」尾款,加上23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假扣押擔保金, 合計29萬5000元與被告。
⒊原告又依被告指示,於98年12月29日匯款34萬元作為對昕瑩 公司假扣押之擔保金。
㈢、原告夫婦於匯款與被告後,被告知悉無法扣押主債務人昕瑩 公司之財產,卻又稱因與銀行協調還款,故先行以第三人即 訴外人宜耀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57萬元之支票清償原告之債務。詎料 99年5 月29日竟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被告更拒絕返還該 筆57萬元擔保金及委任費用6 萬5000元,期間多次協商未果 ,於99年7 月8 日被告始與原告協調並簽立切結書,承諾於 99年7 月15日先行清償30萬元,剩餘27萬元予以每10日償還 5 萬元直至清償為止。但直至99年7 月19日,被告仍分文未 付且音訊全無,原告始驚覺再度受騙上當,故以臺北敦南郵 局第000436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出面解決問題。更有甚者, 被告以偽造名片謊稱是律師,然經原告向各地律師公會詢問 ,以及至法務部檢察司「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皆無被 告之律師登錄資料。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 不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故意向原告謊稱其為 律師,並展示其假冒律師之名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共計交 付64萬5000元,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返還64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 情。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陳稱:就原告之請求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沒有意見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借據、切結書、名片、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 單各1 件為證(均影本,見附民卷第6 至13頁),且被告之 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90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5號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55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7286號、100 年度偵字第9011號偵查卷、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上情復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5000 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係於101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之送達 證書1 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 條定有明文,足見認諾必須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始生 效力。本件被告雖曾於本院101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依上開說明並未生 認諾之效力,本院自不得依該「認諾」之表示判決被告敗訴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適用,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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