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林聖勇
被 告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以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林聖勇所有,嗣於民 國(下同)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 卷第18頁),被告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 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之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勇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被告林聖勇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9年2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25,665元及自99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始發現被告林聖勇於97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1298之5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路151號2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聖忠,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聖忠與被 告林聖勇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月2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97年3月28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聖忠
應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28日以登 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聖勇所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 為97年3月28日,惟被告林聖勇遲延給付貸款之時間為99年2月 20日,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原告與被告林聖勇間之 債權尚未發生,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 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 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 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 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參孫 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六四六)。而所謂有害及債權, 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 號判例雖認為行使撤銷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本則 判例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然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 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 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 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 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 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 ,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參孫森焱,前揭書,頁六四八)。又
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 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 得撤銷之。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 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故無 保全必要;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 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參孫森焱,前揭書,頁六五一、六五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撤銷詐 害債權之訴,自須以因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因而陷於債務人無 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合先敘明。㈢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聖勇積欠原告債權,卻於97年2月21日 將系爭房地出售於知情之被告林聖忠,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證物為證,經查;被告林聖勇積 欠原告小額信用借款本金為25,665元,及自99年2月20日起至 101 年4月10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10,983 元(計算式;25,665x0.2x(2+51/365)=10,983),加計本金 25, 665元,合計為36,648元(10,983+25,665=36,648),惟 被告林聖勇任職於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薪資所 得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為590,578元、另有投資4,160元,99 年薪資及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為612,142元,及投資4,16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準此,被告林聖勇自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高達 51,012元,原告之債權合計僅36,648元,被告林聖勇雖早於97 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林聖忠所有,但並未因此陷 於無資力,致無法償還原告之債權,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 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並未提出買賣之證據,被告林聖忠自應明知 前開買賣契約有害於債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林聖忠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林聖勇對其負有債務,是被告 二人雖為兄弟關係,然其等相互間並不必然全然知悉對方之財 務狀況,自不能僅以被告間係兄弟關係,即推論被告林聖忠必 知其與被告林聖勇間系爭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㈤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林 聖忠明知前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核與民法第244條 第2項得撤銷之構成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於97年2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聖忠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聖 勇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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