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12號
再審原告 汪志超
再審被告 王道榮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振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板
簡字第147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元,而本
件係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 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