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褚吉祥
褚吉星
吳智慶
褚榮宗
褚吉仁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郁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王昭博
林公世
林衡寬
林衡偉
嚴林蒨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莊靜如
林衡柔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陳 韶
顏明宏
顏明誠
顏明格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洲
吳宗叡
吳佳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分別請求確認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原條件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及
於給付價金同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三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因被告
未提出買賣契約,未能得知其買賣契約價金若干,爰暫以原
告所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俾利原告
為裁判費之補繳。然若於訴訟進行中依調查資料確認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者,自應再另行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由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附為敘明。
二、經查:
㈠原告褚吉祥、褚吉星、吳智慶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訴之聲明
請求:⒈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上開被告間於100 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應
以被告間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定書面
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肆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原告褚吉祥、褚吉星、吳智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
零伍拾伍元。
㈡原告吳智慶、褚榮宗、褚吉仁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訴之聲明
請求:⒈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上開被告間於100 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應
就被告間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定書面
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陸佰參拾
壹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吳智慶、
褚榮宗、褚吉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
㈢原告褚榮宗、褚吉仁就附表三之土地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上開被告間於100 年9 月5 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應就被告間所訂
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原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
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零肆萬玖仟伍佰貳
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原告褚榮宗、褚吉仁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一:
㈠地號:新北市○○區○○段127地號
㈡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600元
㈢面積:75.83平方公尺
㈣應有部分:全部
㈤計算式:58,600元×75.83 ×(1/1)=4,443,638元
附表二:
㈠地號:新北市○○區○○段128地號
㈡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600元
㈢面積:107.74平方公尺
㈣應有部分:全部
㈤計算式:58,600元×107.74 ×(1/1)=6,313,564元
附表三:
㈠地號:新北市○○區○○段129地號
㈡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600元
㈢面積:17.91平方公尺
㈣應有部分:全部
㈤計算式:58,600元×17.91 ×(1/1)=1,049,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