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95號
PCDV,101,聲,95,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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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洪足
相 對 人 魏彩亦
      林健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69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6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 ,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魏彩亦 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6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 677,000 元暨利息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執行(另 相對人林健境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68 號強制執行 事件,係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951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債權額935,000 元暨利息 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強制



執行,嗣該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 6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本院斟酌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於本 案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本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於本案訴 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惟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如附 表所示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為907,500 元,有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0693 號執行卷 可憑,低於相對人魏彩亦林健境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是 以本院認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907,500 元於本案 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準。又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受 理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未 逾150 萬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 %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151,250 元【計算式 :907,500 ×(3 +4/ 12 )×5%=151,250 】。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1,250 元 為相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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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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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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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板橋區 │ 文化 │ │ 2686 │建│ 165 │ 1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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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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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