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92號
PCDV,101,聲,92,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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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周聰裕
相 對 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六二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6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1627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 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業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772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12162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民國100 年10月19日100 年度重簡字第989 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聲請人應自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1 小段47之25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141 之1 號4 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相 對人,經核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2,100 元, 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0 年 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 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所受理 之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100 元,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該案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 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4 月。又本院斟 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建物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 ,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基此, 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37,017元( 計算式:222,100 元×〈2 +1 +4/1 2 〉×5%=37,0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37,017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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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