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周貞伶
被上訴人 明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儒家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訴外人醒吾技術 學院生活大樓1樓學生餐飲中心第六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清潔費2000元,租 期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然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8個月之租金及清潔費,共 計17600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訴 請上訴人給付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依照兩造租約,如上訴人一方要終止租約,應先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然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租約,上訴人所簽發各3萬元之本票二紙 ,係用以擔保押租金2萬元,及11月、12月各22000元之租金 及清潔費,並非用以終止租約,上開二紙本票均未兌現。上 訴人將攤位轉讓予訴外人嚴志青,並未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 ,被上訴人不予承認,上訴人與嚴志青間如何約定,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
伊向訴外人嚴志青借款20萬元,已將系爭攤位轉讓予訴外人 嚴志青,被上訴人之經理吳淑芬要求上訴人簽發二張各3萬 元之本票給付二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以終止系爭租約,是 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向其請求給付租金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6000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上訴人於99年7月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訴外人醒吾技術學院 生活大樓1樓學生餐飲中心第六號攤位,租金每月20000元、 清潔費2000元,租期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8個月之租 金及清潔費,共計17600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迄今仍 未給付。
2上訴人有簽發各3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均未 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為:
1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租約轉讓予訴外人嚴志青等語,則被上 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租金及清潔費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向其請求給付 租金及清潔費等語,是否有理由?
經查: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承諾及同意在未取得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事前之書面同 意前,不得將租賃物轉讓、移轉、讓與、轉租或讓渡或分享 所有權或予以授權,致影響其在租賃物下之任何權益」;第 12條第4項約定「一方若擬於租期屆滿前中止租約,除應於 二個月前給予他方書面通知外,如係乙方終止,甲方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乙方將租賃物回復簽約時原狀,係甲 方終止,甲方應加倍返還保證金」,有租約可稽。依上開約 定可知,上訴人要將承租攤位轉讓予訴外人嚴志青,應事先 得到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則上訴人仍為 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及清潔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之請求 給付租金及清潔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 經理吳淑芬要求伊簽發二張各3萬元之本票給付租金及押租 金,以終止系爭租約」,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上訴人並未表示要終止租約,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係 用以擔保押租金及11、12月份之租金及清潔費,並非用以終 止租約」等語,況上開本票均未兌現,亦不能認為已踐行沒 收履約保證金之程序,而目前攤位仍有上訴人之生財器具放 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占有之外觀,亦難認為系爭租約 業經終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等語,為不可 採。
六、綜上,系爭租約未經終止,被上訴人依據租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清潔費共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 (見100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卷第12頁),是上訴人應給付 自100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僅命上訴
人給付自100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有不當, 惟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審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