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即 債務人 邱秀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文珠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禓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淑婷
黃良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陳宜芳
鍾世雄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代 理 人 許方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邱秀梅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秀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民國101年1月6日所修正 施行之第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 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 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清算 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得提 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務人 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秀梅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
,經本院於99年4月22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可決外,亦未符合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 ,故本件乃於100年6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其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於 101年1月10日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據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 第58號卷(下稱消債更生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 號卷(下稱消債更生執行案卷)、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卷(下稱消債清算案卷)、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 (下稱消債清算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前於101年3月16日即以板院清民儉10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號函(見本院卷第3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應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及於 101 年4月17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債 務人於101年3月23日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其餘債權人則均具 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⒈聲請人稱:聲請人之負債原因確係支付必要生活費用,無 其他奢侈浪費之情形,且債務人卻無財產,為此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14頁)
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稱:債務人之債 務均為由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至欠款累積至無 法負擔後即表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欲藉此免除債 務責任,將所負債務轉予債權人而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 益,且將使社會大眾扭曲金錢觀念,且依債權人陳報財產 明細中有南山人壽之保單,如依債權人所稱其生活困苦, 卻仍有能力置產,有違反常理之疑慮。學生就學貸款係政 府為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學生順利完成學業,提供利息補貼 之政策性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須再審核 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因就學貸款緩繳期間之利息補 貼均來自於全體納稅義務人,希望就學貸款之同學能確實 珍惜就學機會,於就業後務必履行應負之還款責任,俾使 政府繼續幫助其他中低收入家庭之學生,若債務人因一時 經濟狀況不順遂而聲請更生、清算,顯非公義。綜上理由 ,臺灣銀行不同意其免責,請將就學貸款部分全額清償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稱:債 務人100年5月更生程序所陳報最後一次之更生方案,前二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9,921元,扣除每月平 均支出25,028元,每月均為透支狀態,卻提出每期(月) 可清償3,800元之金額,合理質疑陳報收入狀況之真實性
,足認債務人具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 第134條第8款不為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70年12月26日生 ,現年僅31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計,尚 有34年之勞動能力,應得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若 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非無權數償 還債務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 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受入及財務狀況聲 請清算、脫免債務?另依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債 權人等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 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相對人在 上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又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負債原因大 多數為頻繁中國石油加油站、預借現金、補給站汽車精品 百貨、賣場消費(家樂福及特力和樂)、爭鮮迴轉壽司以 及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 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相當,倘相 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確有累積 如此債務,足見其確已浪費、奢侈之情事。又債務人於95 年4月間尚且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於 協商期間曾因還款困難,後債權人亦再次提供180期,1% 之優惠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債權人不得 已於99年1月報送債務協商毀諾在案。若債務人確有解決 債務之意,其尚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用以清償債務 ,然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在前,未能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 消費在先,逃避清償債務在後,另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 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 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 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 用債清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之 立法意旨有違。債權人於不得以之情況下,以蒙受相當之 損失,故爰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8款 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稱:債 務人正值青壯之年,且身無殘疾,應有良好工作能力足資 分期償還債務,若容其免責,實有非當。(見本院卷第16 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稱: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 定收入,而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之 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再究是否為 免責之裁定,以避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預料可 能受不免責之裁定,惡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情況而獲免責 之濫用情形,而發生道德危險。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指出 ,因多數在外上班族都需加班或需求未婚者來篩選員工, 所以無法找到適合之工作等語,皆屬債務人懶怠工作推諉 搪塞之詞。又債務人若願投入職場,日後仍能以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清條例第141、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 而受免責,對債務人權益保護已甚為周全,殊無遽法院立 即裁定免責之必要等語,再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述 其薪資為12,000元,卻願意提高為17,000元,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不實申報財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54 頁)
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理由為聲請人申報薪資不實,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稱:債務人 現擔任保母工作迄今,每月確有基本薪資收入17,280元, 另債務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9,20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 於清算開始前2年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金額,尚餘 96,960元【(17,280×12)-(9,200×12)=96,960】 ,再加計保單終止契約可領回7,350元,總計104,310元( 96,960+7,350=104,310),仍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所受分配總額,依債清條例第133條,本件債務人依法 令規定即不得免責,且債務人更生清算程序係委任律師事 務所辦理,一般委託行情應於數萬元之上,債務人既已身 負債務,仍有支付高額律師費之能力,其清償能力,實有 違誠信原則之疑慮,況債務人現年31歲,正值工作能力高 峰時期,離勞動基準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4餘年,又領有專 業保母證照,如可積極面對債務,則穩定收入當屬有期,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每 月收入為19921元,扣除前二年應必要支出為17626元,算 法為10792加扶養小孩一人為6834元,以免稅額扣除計算 ,扣除後債權人均未受償,債權人尚未受清償,不得免責 ,此外,聲請人轉清算程序的原因是沒有提出一個合理的 更生方案,違反誠信原則,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且聲 請人薪資為12000元,是不符合保母費的行情,在收入的
部分有短報薪資,是消極的不去賺錢,聲請人有保母證照 ,有專業能力,應可帶多人,有增加收入的可能性,縱上 述說明,債務人之行為顯已涉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第 7、8款等事由,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稱:債 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述每月收入僅為12,000元,其配偶任 職於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7,280元,惟因故自99 年10月起每月遭扣5,000元,故夫妻兩人收入合計為24,28 0元,另債務人表示其每月需支出房出1萬元、水電瓦斯費 用約5千元、家長長女幼稚園費用9千元,總計2萬4千元, 此金額尚未包括債務人及其配偶之其他生活費支出,故明 顯入不敷出。另查,債務人於金融機構停止借款後,入不 敷出之狀況下,其生活費從何而來?如係向民間債權人借 貸度日,查債權表並未登載任何民間債權人之債權,恐有 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8頁)
⒑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銷公司)稱:債務人於94 年6月向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非屬依般民生必需用品, 且金額高達160,265元之語言教學商品,顯見債務人明知 其收入有限及還款能力低落,卻仍未節制,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且身無殘疾,應有良好工作能力而藉免責之聲請以 逃避其債務,實有未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 ,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本院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其自陳其於 開始更生程序後(99年4月22日),每月收入12,000元,配 偶每個月給債務人6千元,合計約18,000元(見本院卷101 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53頁)。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 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應以11,832元作為債 務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費用計算應為合理。扶養 費部分,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邱羽甄(95年1月25日出生 )、邱語宣(97年9月5日出生),有卷附全戶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按(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152、156頁 ),按債務人分擔之部分應為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6,8 34
元(以免稅扣除額計算),合計應扣除額為18,666元(計算 式:11,832+6,834=18,666)。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扣除上述扣除額後,未有餘額(計算 式:18,000-18,666=-666 ),從而,聲請人於99年4月 20日裁定更生程序後,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自毋庸再行審查聲請人清算程序是否 已受分配低於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從而,債權人華南銀行以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19,921元,扣除前二年之必 要支出17,626元,尚有餘額,債權人卻均未受償,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不應予以免責云云,自有誤會。 ㈣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 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 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 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 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且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 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情事,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 之,惟債權人國泰銀行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2,000元,其 配偶每月薪資僅17,280元,自99年10月起遭扣薪5,000元, ,夫妻二人收入僅24,280元,卻需支出房租、幼稚園費用、 水電瓦斯費共24,000元,其生活費已入不敷出,卻未說明其 生活費之實際來源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聲請人有何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有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情事,從而,債權人國泰銀行主張聲請人有違反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㈤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 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至於債權人台北銀行主張聲 請人消費於爭鮮迴轉壽司等奢侈浪費之消費名細(消債更生 執行案卷第35頁),皆為94年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於99年 4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年2年內 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 要件不符,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並不足 採。另聲請人所投保之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 00,Z000000 000),上開保單仍正常有效,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100)南壽保單字 第C1258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算執行案卷第132頁),惟 該保險非屬投資型或儲蓄型保單,僅是醫療型之保障,尚非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行為。
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聲請人 有符合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權人上海銀行僅以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均為透支,卻可清償3,800元云云, 、債權人台北銀行僅空泛指稱聲請人藉由惡化之財產狀況聲 請免責,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卻不思積極於債權人達成協商云 云,債權人日盛銀行則以債務人申報薪資不實云云、華南銀 行以聲請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皆聘請律師辦理,委託費用高 達數萬元,顯有違誠信原則,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 規定云云,國泰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入不敷 出,卻未向民間借款,顯有不實申報債權之情形云云。綜上 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故意為 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且本院訊問代理人黃俊六律師陳述;本案為法扶案件,不 需收費,有委任書狀可稽(見消債更生卷第21頁),債權人 之主張,殊無可採。
㈦聲請人雖身為具備執照之保母,惟其亦考量受託人之經濟情 況及聲請人本身對保母職業上之要求,其一次僅能照顧一名 幼童,一個月收費1萬2千元,尚稱合理。債權人南銀行雖主 張依法規聲請人可以照顧多名幼童,收取較多之托育費用云 云,經查,臺北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訂頒實施之「臺北市兒 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規範臺北市托育場 所收托兒童人數達五人以上,即需辦理托育機構立案,自該 自治條例施行後,臺北市褓母收托最多以四人為限;又為保 障幼兒受照顧品質,臺北市社會局另宣導褓母照顧未滿二歲 幼兒人數最多不超過二人。換言之,法規僅因幼童安全而限 制受託人數不可過多,並無托育人數之下限。再者,幼兒托 育關係繫於托育人與受託人間之信任關係,縱使聲請人欲增 加受託幼兒之人數,尚須視聲請人之能力及托育人之信任而 定,並非聲請人得以控制,從而,債權人上海銀行、新光銀 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主張聲請人有良好工作能力,應可 受託2名以上之幼童以增加收入及依一般行情收費云云,顯 無理由。
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 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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