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4號
PCDV,101,抗,44,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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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聚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周靜枝
相 對 人 高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聚鑫營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 周靜枝從未開具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與相對人高崇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第10頁附之本票影 本1 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其從未開具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等語 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 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關於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及本票是否真正等事項,均 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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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