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陳德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德仁與被告潘瑞貞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潘瑞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78,321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潘瑞貞 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潘瑞貞強制執行,惟被告潘瑞貞已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再被告潘瑞貞與被告陳德貞二人目 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 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潘瑞貞兼被告陳德仁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伊二人 目前實際上仍同住,迄今確實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對於 積欠原告之金額不爭執,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9 941 號債權憑證、被告潘瑞貞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二人 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以上 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為被告潘瑞貞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潘 瑞貞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
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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