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石宇真
石怡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明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國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石國標提起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143 號 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 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3 件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 件以為釋明,是其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