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71號
PCDV,101,家救,71,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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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氏錦仙
代 理 人 鍾亦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林志成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 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 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成間請求離婚事 件,已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志成所提起之請求離婚訴訟,業經 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196 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因無資力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案件概述單等件為 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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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