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柯德修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俊吉、柯虹儀、柯俊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柯俊吉、柯虹儀、柯俊 銘三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 案,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正本、申請人審查表影本各一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於99年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是認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