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88號
PCDV,101,司護,88,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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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安置人  方 ○   年籍住.
      方○文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方○○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方○(女、民國八十七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方○文(男、民國八十九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 57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方○、方○文皆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因監護人保護能力不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99年4 月1 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予以延長安置至民國101 年4月3 日止,考量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現階段保護能力不佳,暫不宜 照顧受安置人,將另持續評估其保護與照顧計畫,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八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4 號裁定影本各1 件 為證。
三、經查,經查,受安置人方○、方○文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1 年 度司護字第4 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01 年4月3日 止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經過2 年 的介入處遇,受安置人等現階段生活狀況穩定,然觀察其於 原生家庭未獲良好照顧,在行為規範及依附關係上仍須持續 重建。而受安置人父親於安置前期雖積極表示欲處理同居人 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議題,然追蹤並未能完成,且配合處遇 計畫之狀況不佳,現階段再次主動表達有意願配合處遇及未 來接回受安置人等之想法,故其狀況仍待評估觀察;受安置 人之母親雖曾主動出面,然考量其為受安置人之妹妹安置案 件之相對人,且自身尚有二女需照顧,及後續並無積極作為 ,初步評估母親恐無法適任未來照顧角色。父系親屬現階段 僅願定期探視受安置人等,後續接回照顧可能性低,故將進 行評估長期安置計畫,故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八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需一 穩定安全的生活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方○、方○文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01 年7 月3 日 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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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