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 安置人 林○易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徐○○ 年籍住.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易(男、民國九十七年○月○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同法第5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易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 安置人於101 年3 月30日凌晨送至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所 受傷害為多日前遭外力撞擊所致,惟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提出 合理說明,且多日前已發現受安置人有不適症狀,卻未能及 時就醫,顯未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童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1 年3 月30日16時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三、經查,受安置人經由醫院治療,目前尚在加護房中,生命跡 象已度過危險期,恢復情況漸趨良好,惟對於造成傷害之原 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皆否認,但亦未能提 出合理說明。考量受安置人及其同居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
善之照顧,現已安排後續處遇計畫,以期提升其親職能力, 另受安置人雖另有外祖母等親屬資源,但尚待評估其保護功 能與親職功能,故暫無替代性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遂評估 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 本、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 日北府社家字第1013103888號 函各1 件為證。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 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林○易3 個月至民國101 年7 月2 日止。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