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護字,101年度,86號
PCDV,101,司護,8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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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安置人  鄭○瑄  
法定代理人 鄭○○   年籍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鄭○瑄(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交付聲請人即新北市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 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 事之虞者,或知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4 章之犯罪 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同條例第6 條所定之單位報 告;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6 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 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 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 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 條 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 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9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 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 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鄭○瑄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為警方查獲,因受安置人確有從 事性交易之行為,為此聲請人已於101 年3 月30日17時將受 安置人予以安置保護。聲請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 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准 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 緊急收容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查筆錄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 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受安 置人鄭○瑄交付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四、依非訟事件法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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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