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朱立倫
受 安置人 林○鈺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林○鈺(女、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 母親情緒不穩定且親職功能不佳,致受安置人有生命安全危 險之虞,故為確保兒童之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6 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聲請裁定 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因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及監護人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業據聲請人提有新 北市政府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北府社工字第 1011428826號函等各一件為證。本院為確保其身心安全,基 於兒童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林○鈺3 個月至民國101 年6 月20 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