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07號
PCDV,101,司聲,307,201204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洪英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但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 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額得求 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6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 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 相對人再給付及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9年度上 更(一)字第75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 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 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 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 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137元│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
│ │ │000元)。 │
├────────┼──────────┼──────────────────┤
│ 第一審複丈及建 │ 41,1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物測量費費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0,953元│同上。 │
│(聲請人上訴部份│ │ │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4,965元│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上訴部份│ │ │
│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25,408元│同上。 │
├────────┼──────────┼──────────────────┤
│合 計 │ 109,63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為:98,674元。即【109,638 │
│ ×9/10=98,674】 │
│二、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9,409元【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去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為:98,6│
│ 74-(17,137+41,175+20,953)=19,40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