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48號
PCDV,101,司聲,24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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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徐德民
      張俊珂
      徐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 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 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 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28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412 號民 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德民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費用,除裁判費用(97年審字第 35650 號)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不動產鑑定費5,000 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 部分雖經核為屬實,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 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 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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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32,086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48,129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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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審裁判費 │ 31,2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11,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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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徐德民負擔三分之一即26,738元│
│ 【計算式為:(32,086+48,129)×1/3=26,738 元】,另由聲請│
│ 人負擔三分之二即53,477元【計算式為:(32,086+48,129)-26│
│ ,738=53,477元】。 │
│二、而第三審訴訟費用之部分,本應由聲請人負擔。惟得列為訴訟費用│
│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
│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
│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故│
│ 相對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
│ 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3│
│ 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相對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
│ 提出最高法院酌定該數額之裁定,自得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
│ 據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三、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21,391元【即聲請人應負擔│
│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去聲請人於第一審為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
│ 用,計算式為:53,477-32,086=21,39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 分尚未列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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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