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30號
PCDV,101,司聲,23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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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高永杰
相 對 人 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維重
相 對 人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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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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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4,758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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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4,758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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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