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蔣孝勇
相 對 人 連秀錦
關 係 人 徐秋綺
關 係 人 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徐秋綺前於民國 100 年3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執行長國 際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5,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 人徐秋綺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蔣孝勇、連秀錦,惟 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 對聲請人負債3,90 1,63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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